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戴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戴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被告戴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1529.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某在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79。2015年8月11日,被告戴某要还款,向原告借款151529.25元。按该被告的指定,原告将款汇到被告戴某名下卡号为46×××79的信用卡上,用于归还被告戴某所持有信用卡透支款计币151529.25元(其中透支款本金15万元,透支款分期手续费、利息1529.25元),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给被告且支付利息。在原告为被告转付了信用卡透支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借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理应将151529.25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必须借贷双方均达成借款的合意,民间借贷关系才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黄某某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上转账151529.25元至被告戴某卡号为46×××79的银行卡上,但是根据庭审中原告黄某某的陈述及其发送给被告戴某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2016)赣0322民初70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黄某某知道并且认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某的家公吴高祥。被告戴某作为吴高祥的儿媳、被告吴某某作为吴高祥的儿子,也认定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吴高祥,戴某并未使用该笔资金,戴某本人只是提供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给吴高祥使用,两人并且提供了由吴高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壹仟伍佰贰拾玖元贰角伍分(¥151529.25元),从黄某某卡转入本人所指定支付戴某农行信用卡(卡号为46×××79),此透支款属本人使用属实,约定月息2分”。该借条虽然为复印件而未被本院采信,但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2017)赣0322民初191号],即胡泰林诉吴高祥、欧阳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泰林提供了由吴高祥出具的12份借条,该12份借条与被告戴某所提供的借条内容、形式基本相似,在该案中胡泰林与吴高祥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借款金额巨大。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戴某素不相识,两人之间在此前后从无借贷关系,原告黄某某的银行卡上转账至被告戴某的银行卡上且金额较大,但黄某某并未要求戴某出具借据等任何债权凭据,这与民间借贷中正常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原告黄某某虽然转账至被告戴某的银行卡上,但该笔资金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案外人吴高祥,被告戴某既非借款人,也非实际使用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戴某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不能就此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戴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祥勇
书记员:胡汝晴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