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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石市隆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43-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
原告隆某公司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分六次向原告购买速凝剂、描固剂等材料,共计价值159203元,被告谢某的收货经手人陈应亮、宋发宽均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1月25日原告供货价值32520元,宋发宽在送货单上写有“暂欠货款32520元,随州三里岗郭家湾隧道”并签名;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9203元,陈应亮在送货单上写有“款未付”并签名;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0160元,陈应亮在送货单上写有“款未付”并签名;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0160元,宋发宽在送货单上写有“款未付”并签名;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下欠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音频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20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隆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204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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