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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玲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黄某玲
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原告:黄某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雪平),男。
原告黄某玲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为催讨该借款发生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离婚多年,离婚后一直在宜昌市打工至今。
女儿成年后自己想重新组建一个新家,在2015年1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沈某某相识。
相处几个月后被告分别以码头承包急需资金和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救命等为由,向原告借款。
借款时被告表示周转一下就归还。
在被告的多次好话要求、多次电话催促下,原告将自己多年打工的积蓄和筹集的资金共借给被告120000元,而被告借款后多次食言一直未归还借款。
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生活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和不安,为了追讨该借款,原告多次往返宜昌至监利花费了原告大量的精力和较大的经济开支,至今追讨无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黄某玲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
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负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曾于2016年10月30日打电话给被告催款。
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其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交通费2200元、生活费800元及住宿费1000元,三项合计4000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人,起诉及开庭往返宜昌、监利两次计,酌情确认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黄某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07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其中1240元,由原告黄某玲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黄某玲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
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负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曾于2016年10月30日打电话给被告催款。
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其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交通费2200元、生活费800元及住宿费1000元,三项合计4000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人,起诉及开庭往返宜昌、监利两次计,酌情确认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黄某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07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其中1240元,由原告黄某玲负担110元。

审判长: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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