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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炉与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黄某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三角公园市场2#楼)。
法定代表人:徐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拉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炉与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被告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0元,利息20800.00.00元,合计620800.00元;2.请求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被告巨通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双方约定该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原告70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该款经双方2016年9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巨通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20800.00.00元。因原告需用款,经向被告巨通公司催要,被告巨通公司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通公司辩称,1、涉案借款没有入被告巨通公司帐,被告巨通公司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巨通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2、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收取的所谓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借据上没有被告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法人公章,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法人的行为,且被告巨通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审查原告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4、申请法院对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否一致及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巨通公司向原告黄某炉借款13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巨通公司财务负责人黄某炉经手并在借据上签字及被告公司股东徐剑在负责人处签字,借据中标注"还70万还欠60万"字样,并加盖被告巨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出纳黄某炉帐户转款10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出纳黄某炉帐户转款30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
经双方核算,借款本金600000.00元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8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据、银行交易流水、解聘通知书、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被告巨通公司个人债务明细表在卷佐证。经审查,被告巨通公司虽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保险费发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通辽日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财务凭证交接表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被告巨通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由公司股东徐剑在借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中标注"还70万还欠60万"字样,足以认定徐剑是履行被告公司行为,且涉案款为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其在被告公司的个人帐户中,应确认该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故被告抗辩涉案款没有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对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没有异议,在借条上已经标注"还70万还欠60万"字样,且在被告巨通公司出具的个人债务明细表中已明确注明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0元,故对被告在偿还借款中偿还了700000.00元借款本金这一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通公司出具的个人债务明细表中已明确注明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息及所欠利息数额,对被告已经偿还的7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外,对其它还款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款应视为偿还利息,并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利息且2016年7月18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理由除7000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外,其它还款则不能从本金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已偿还2016年7月18日前的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否一致及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徐剑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为公司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徐剑代表公司行为,对于鉴定借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否一致及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其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没有意义,其鉴定结论不能免除被告巨通公司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即应视为借款期满,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炉借款本金600000.00元、给付利息20800.00.00元,合计620800.00元;
二、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炉自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4.00元,财产保全费3624.00元,由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长江

书记员: 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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