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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韩晓栋、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东鹏飞石材(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晓捷),注册号码:130502600019316。
业主:李晓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桥东区车辆厂住宅楼13-2-1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桥东鹏飞石材(业主李晓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栋、陈亮与被告邢台市桥东鹏飞石材(业主李晓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786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了《南大汪8#楼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协议》,随后被告与原告达成雇佣协议,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0日完成该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7867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并于当日达成欠款协议明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邢台市桥东鹏飞石材(业主李晓捷)与盛世公司签订《南大汪8#楼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协议》,而后将该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完成了施工,2012年8月21日,李晓捷与黄某某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并签订了《南大汪8#楼外墙石材干挂总结算工程量》一份,载明扣除质保金30186元后,李晓捷应付黄某某工程款487681元,已付工程款313000元。后经黄某某多次向李晓捷催要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再次签订《邢台市南大汪8#楼外墙石材干挂总价算工程量》一份,载明在2012年8月21日结算后,李晓捷分三次付给黄某某工程款45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时计算有误,少计算了2000元,但不再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87681-313000-45000+30186=159867元,原告主张157867元,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其主张的起算有误,本院酌定自双方第二次签订《邢台市南大汪8#楼外墙石材干挂总价算工程量》之日(2015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东鹏飞石材(业主李晓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157867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鹏飞石材(业主李晓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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