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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淑良与梅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黄淑良,女,汉族,蛟河市居民,住蛟河市。
被告:梅德福,男,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原告黄淑良与被告梅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梅德福在原告黄淑良处购买砂石,且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淑良尚欠砂石款2,6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梅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程程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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