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润孙,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元,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李卯云,女,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刘永超,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陈银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黄润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黄润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31.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27.21元、误工费2434.57元、护理费4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00元、食宿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22时20分,王新元驾驶事故车辆(乘车人黄润孙、唐勇利、刘军)在德昌高速公路行驶时追尾撞上刘永超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系李卯云,在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造成乘车人黄润孙、唐勇利、刘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王新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润孙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727.21元,但各被告对黄润孙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王新元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黄润孙各项费用共计2712元,原告应返还我方多垫付的赔偿款;2、我方愿意承担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10%的非医保中的70%的医疗费用。李卯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刘永超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3、我司不承担本案10%的非医保用药和本案诉讼费;4、因刘永超系超载,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5、黄润孙各项诉请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2时20分,王新元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昌高速公路由万年往新岗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德昌高速公路105km+900m处时,车辆追尾撞上由刘永超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赣F×××××号车乘车人唐勇利、刘军、黄润孙受伤,鄂Q×××××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乘车人胥兴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第36330342017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元因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超因机动车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润孙被先后送往德兴市中医院住院1天和南丰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696.89元,疾病证明意见为:休息两周。此外,刘永超驾驶的鄂Q×××××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李卯云,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新元垫付了黄润孙2712元;2、诉讼过程中,黄润孙某某新元自愿承担本案黄润孙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黄润孙自己负担上述10%非医保用药的30%,王新元负担上述10%非医保用药的7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王新元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刘永超的基本信息表一份、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信息表一份、德兴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南丰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对黄润孙要求李卯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黄润孙并未就机动车所有人李卯云是否存在过错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其在商业第三者险当中享有10%的免赔,黄润孙认为虽然被保险人在免责条款上签字确认了其已知晓了免责事由,但因这个免责事由是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只要由被保险人直接签字就是,根本没有一项一项具体明确解释给被保险人。本院认为,黄润孙认可被保险人在免责事由上签字确认,不管上面的内容是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事先打印好的,还是由被保险人自己书写,被保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要确保自己所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因车载货长度超过规定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10%免赔,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黄润孙某某新元、李卯云、刘永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黄润孙申请撤回对刘永超的起诉,并愿意承担相关的诉讼后果,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黄润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张秀容,王新元、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鄂Q×××××号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润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王新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王新元承担70%,另30%由刘永超承担。又因鄂Q×××××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刘永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保险赔偿不足及免赔部分,因黄润孙放弃了对刘永超的起诉,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故应由黄润孙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黄润孙的赔偿请求,黄润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696.89元、误工费1239.8元(26620元/年÷365天×(住院3天+休息两周14天)、护理费254.9元(31010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0元/天×1天+30元/天×2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食宿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91.6元(含王新元先行垫付的2712元)。黄润孙医疗费2696.89元、误工费1239.8元、护理费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91.6元(含王新元垫付的2712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首先由黄润孙自行承担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10%中的30%即80.9元(2696.89×10%×30%),王新元承担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10%中的70%即188.8元(2696.89×10%×70%)。原告的上述损失,考虑本案有多名受害人的情况,酌情确定由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黄润孙1700元(医疗费项下317元+伤残项下1383元),黄润孙的其余损失2921.9元(总损失4891.6元-非医保用药269.7元-交强险内获赔数1700元),根据鄂Q×××××号车商业险投保情况,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承担黄润孙在交强险内获赔不足部分2921.9元中的30%并享有10%的免赔率即788.91元(2921.9元×30%×90%),王新元赔偿黄润孙交强险内获赔不足部分2921.9元中的70%即2045.33元(2921.9元×70%),黄润孙自己负担太平洋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10%的免赔数额87.66元(2921.9元×30%×10%)。因王新元先行垫付了黄润孙2712元,故黄润孙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还应返还王新元多垫付的赔偿款477.87元(先行垫付的2712元-2045.33-非医保用药188.8元),黄润孙自行负担的总额为168.56元(非医保用药80.9元+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润孙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润孙788.91元,以上合计2488.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元赔偿原告黄润孙2234.13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润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润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微
书记员:肖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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