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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黄某某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坤

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坤,男,1973年6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告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装修完毕后实际入住,但其在2013年5月6日申请装修,且领取了房屋钥匙,因此被告交房日期应视为2013年5月6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自2012年3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日2013年5月5日承担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96759.8元(364370元×1‰×540天)的交房日期计算不合理,应调整为400天,违约金为145748元(364370元×1‰×400天)。被告辩称其公司实际交房是2012年9月底,但提交的收据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457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装修完毕后实际入住,但其在2013年5月6日申请装修,且领取了房屋钥匙,因此被告交房日期应视为2013年5月6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自2012年3月31日至实际交房日2013年5月5日承担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96759.8元(364370元×1‰×540天)的交房日期计算不合理,应调整为400天,违约金为145748元(364370元×1‰×400天)。被告辩称其公司实际交房是2012年9月底,但提交的收据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457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68元。

审判长:姚娜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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