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萍乡市锦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角金山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福,经理。被告:廖铁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50852865E。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宝,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代表人:徐恩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代表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萍乡市锦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廖铁冰、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萍、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宝、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娇、被告人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锦天公司、廖铁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7年5月27日11时00分,被告熊某驾驶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源乡往清溪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东源乡新益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由被告廖铁冰驾驶的赣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栗县交警大队做出栗公交认字(2017)第Q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铁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熊某驾驶的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锦天公司名下,该公司为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廖铁冰驾驶赣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长运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在被告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53812元(庭审中变更为122812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某、锦天公司、廖铁冰未参加庭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长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另一被告熊某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答辩人并另外支付原告现金2110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则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辩称:一、应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熊某的驾驶证及其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该费用。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医药费:原告需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后,我司仅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标准过高;3、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所以我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4、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交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人财保萍乡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2、人财保萍乡公司仅在长运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人财保萍乡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1时00分,被告熊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锦天公司名下营运的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上栗县东源乡往杨岐乡清溪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东源乡新益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由被告廖铁冰驾驶的赣J×××××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黄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熊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廖铁冰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责任。黄某某受伤后,遂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之后于2017年5月28日,按医院要求转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受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福田中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误工期进行了鉴定,于9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评定12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被告熊某所驾驶的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锦天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铁冰系被告长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J×××××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熊某、长运公司支付。被告长运公司并另行支付原告其它费用2110元。再查明:原告黄某某从2012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建和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和勤杂工作,月工资为2700-3200元不等,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儿子黄友勤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多重残疾人(听力言语一级残疾),现居住在上栗县××村下罗家棚7号,为农村户籍。江西省统计局提供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2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70元/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等损失。本案被告熊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廖铁冰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其车内乘坐人原告黄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对其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8天=4320元。营养费:20元/天×108天=216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86.14元/天×108天=930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20年×10%/2人=9128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第1-8项合计共98257.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第9项鉴定费12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熊某按70%赔偿875元,被告廖铁冰按30%赔偿375元,由于被告廖铁冰是被告长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原告375元,该款可在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抵扣。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熊某、长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熊某、长运公司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人索赔。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以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98257.12元;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某875元;三、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375元,该款可在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中冲抵;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0000000XXXXXX02)。本案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熊某负担1929元,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原告黄某某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建军
书记员: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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