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李传斌(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
鲍某某
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菊桂、罗爱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4月15日先后两次进行了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6,虽然原、被告双方认为其中的2、3、4、5证明内容有所不同,但均未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鲍某某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清单的事原告不知情,黄某某没有收到钱,收条上的收款人是黄某某,黄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除非拿出书面证明,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黄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说了与其哥是合伙关系,其侄女黄某某参与管理,且不否认转货及装修给鲍某某的事实,只称属市场惯例,且其门店交由鲍某某经营二年多,现提出门店交接一事其不知情,没有收到钱等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鲍某某的证据2,即品牌装修费18860元,是被告鲍某某经营该品牌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采信。被告鲍某某的证据3,即程某某证言,因证人程某某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就后期租赁三年的租金不能达成一致,该租赁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签订承租合同后,该办事处同意将讼争的二个门店转租给被告鲍某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后期三年的租赁合同未生效。被告鲍某某应退回门店,支付后期使用门店的租金,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后期租金,且后期租赁使用时间较短,并与前期租赁相连接,支付后期使用的租金比照前期租金按2万元/每月支付。鲍某某后期使用该门店28天,应支付租金18666.67元(具体计算为2万元÷30天×28天)。鲍某某是按五年零九个月的租期(含2011年4月1日至8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前的4个月租期)来认可该门店的先前装修及进行品牌经营装修的,原告也在前期租赁合同中约定将门店再租三年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具体计算为(92835元+18860)元÷59个月×36个月=68152元,被告只主张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后期合同未生效,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退回原告黄某某所租蒲圻办事处的两个门店(已退);
二、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后期使用门店租金18666.67元;
三、原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鲍某某损失5万元;
四、二、三两项相抵,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鲍某某款项31333.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050元;反诉费1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就后期租赁三年的租金不能达成一致,该租赁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签订承租合同后,该办事处同意将讼争的二个门店转租给被告鲍某某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后期三年的租赁合同未生效。被告鲍某某应退回门店,支付后期使用门店的租金,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后期租金,且后期租赁使用时间较短,并与前期租赁相连接,支付后期使用的租金比照前期租金按2万元/每月支付。鲍某某后期使用该门店28天,应支付租金18666.67元(具体计算为2万元÷30天×28天)。鲍某某是按五年零九个月的租期(含2011年4月1日至8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前的4个月租期)来认可该门店的先前装修及进行品牌经营装修的,原告也在前期租赁合同中约定将门店再租三年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具体计算为(92835元+18860)元÷59个月×36个月=68152元,被告只主张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后期合同未生效,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退回原告黄某某所租蒲圻办事处的两个门店(已退);
二、被告鲍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后期使用门店租金18666.67元;
三、原告黄某某赔偿被告鲍某某损失5万元;
四、二、三两项相抵,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鲍某某款项31333.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鲍某某负担1050元;反诉费1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洁
审判员:艾菊桂
审判员:罗爱国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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