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黄某到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购买熟食,在前往账台付费的过程中,因被告存放海鲜箱渗出积水而滑倒并摔在陈列的海鲜箱玻璃上受伤。事发后原告因脸部、肘部等受伤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休息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未能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在地面通道处放置海鲜箱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48.80元(含被告垫付的2,352.4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该日为下雨天,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被告放置的海鲜箱未像原告所述有渗水,是原告自身走路不慎绊倒所致,考虑到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被告愿在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内(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黄某在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购物,途径账台付费时不慎摔倒在被告摆放的海鲜箱玻璃盖上致伤,被告闻讯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96.40元(另被告垫付原告当日发生的急救与医疗费2,352.40元)。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司法鉴定。2011年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因故受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右上肢软组织创、左下肢软组织创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冠缨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金额为月收入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但被告未能证明自己在购物环境中已具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证明自己主观上未过错,被告作为餐饮的经营者,其在场所放置海鲜箱,在提示、警示方面存一定不足之处,忽略了可能造成顾客安全行走的潜在危险,虽然事发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救助,但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到餐饮场所消费,理应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并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现其未及时注意被告地面状况而摔倒,也具有自身过错,对此,因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就诊记录及医生出具处方等事实,且符合有关诊疗常规部分,本院依法核准医疗费为2,702.80元;2、关于护理费2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据鉴定确定的期限为准;3、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500元。上述赔偿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891.96元、护理费人民币196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3,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757.96元(因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352.4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405.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
书记员: 黄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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