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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喻建军。
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7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2010年6月24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工程公司武黄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与湖北九州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工程公司系中铁十八局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铁十八局承担,且喻建军作为湖北九州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将该公司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章辉施工,黄章辉接到工程后雇请包括黄某某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故黄某某与中铁十八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喻建军系个人不具备用工资格,故喻建军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中铁十八局、喻建军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因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湖北九州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具有铁路、公路等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工程公司武黄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的武黄城际铁路三标段工程中的边坡框架锚梁、锚索防护施工工程分包给湖北九州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而湖北九州润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喻建军将分包的部分工程交由黄章辉施工,黄某某等人由黄章辉自行召集进行施工,黄某某等人与中铁十八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学涛 审 判 员 魏美莲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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