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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黄某某
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236号远大南北苑(南苑)2号楼1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冯许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利息叁分,还本时一次性支付利息。
本笔资金用于未来城二期施工”。
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最高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虽然为月利息叁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0元,由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虽然为月利息叁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0元,由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爱萍

书记员:杜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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