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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胥某某、胥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6月5号出生,汉族,抚州市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仁,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胥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胥某某父亲。被告:殷雪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胥某某母亲。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1316万元,合计人民币130.131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三被告归还利息519333.33元(从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本息1519333.33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胥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由利息转本金共计17.6万元,不作为本案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胥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为10个月,借款到期为2016年4月2日,月息2分,并承诺以抚州市赣东大道9号印刷大楼五楼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由被告胥新生、殷雪娇(被告胥某某父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6月3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胥某某账号上。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胥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2月1日在临川公安分局六水桥派出所调解下,被告胥新生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2016年9月26日、28日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分别对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了还款承诺书并同意将自己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但还款到期后被告同样没有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胥某某辩称,本金100万认可,利息依法核实,原告诉状要求利转本共计24.216万元不合法,计算了复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胥新生、殷雪娇非本案偿还借款义务人,其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是受胁迫所至。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共同辩称,1,原告借款给被告胥某某、而被告胥新生、被告殷雪娇是不知晓;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胥新生、殷雪娇使用了该借款;3,与被告胥新生、殷雪娇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016年2月1日协议书没有被告殷雪娇签字,如果该协议有效,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一闹事,该协议立即终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据、银行转账流水、银行还款流水三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胥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息转本的借条,及2016年9月26日、28日被告殷雪娇、胥新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签字的现场视频光盘,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受到原告胁迫,非自愿所签。对被告胥新生、殷雪娇提交的下列证据,1,两份报案材料及两份接处警登记表;2,2016年2月1日被告胥新生与原告黄某某及另案原告廖秋灿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受到胁迫所签,被告胥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报案材料为自述,无公安机关的结论,不能证明受原告胁迫所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被告胥某某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均在被告所有的抚州市××大道××楼签订的,三被告均在场。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胥新生与原告黄某某及廖秋灿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临川区公安分局六水桥派出所双方自愿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6年9月26日、28日,被告殷雪娇、胥新生向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廖秋灿(系廖秋灿与被告胥某某、胥新生、殷雪娇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虽有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之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受到原告威胁、逼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且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有积极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且被告胥新生、殷雪娇的报案材料及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问借款发生争执,均不能证明其受到威胁、胁迫等情形,故三被告认为受到原告胁迫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胥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出借人:黄某某及身份信息,借款人:胥某某及身份信息,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分,如提前终止借款,按一分利息计息,借款人:胥某某签名捺印,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借据出具地点为抚州市赣东大道9号,另注本人以位于赣东大道9号的五楼房产做为抵押,胥某某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胥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2015年6月3日至9月2日,被告胥某某每月向原告归还利息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此后,被告胥某某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向三被告催收,2016年2月1日因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还款,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向临川区公安分局六水桥派出所报警,后在该所内原告黄某某及另案原告廖秋灿与被告胥新生达成协议,甲方为原告黄某某及廖秋灿,乙方为被告胥新生,现就胥某某借甲方款项事宜,现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每个月付给甲方欠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在每月15号前付清(付款方式转账给黄某某银行账号,工行账号)还款从2016年2月份开始,至法院判决止;二,其它款项甲方向胥某某追款;三,乙方若每月未按时付清肆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本人房产抵押,若甲方再闹事协议立即终止,甲、乙方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八次以被告胥某某的名义向原告黄某某账户上打款32万元(该款均属于归还被告胥某某欠另案原告廖秋灿的借款本金)。2015年9月15日,原告由于没有收到被告还款,向被告胥某某、殷雪娇催收。两被告向临川区公安分局六水桥派出所报警,该所派员赶到现场做双方工作,双方均同意走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9月26日、28日,被告殷雪娇、胥新生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殷雪娇向原告黄某某及廖秋灿承诺按胥某某借黄某某、廖秋灿贰佰肆拾万元人民币协议从2016年2月15日起每月还肆万元本金到2016年9月24日共还叁拾贰万元,剩下贰佰零捌万元整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本人经济周转困难,现本人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四个月每月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人民币捌万元整2017年2月和3月两个月余下所有欠款双方约定好按季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并在每季末15日前还清,余下所有借款如有任何一期末按时还款本人同意,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抵押,黄某某、廖秋灿有权要求本人一次还清所有借款并可向法院起诉承担胥某某承诺的全部利息。承诺人殷雪娇,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信息。被告胥新生向原告黄某某及廖秋灿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胥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廖秋灿借款140万元,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用自己名下资产做抵押担保。用两套位于抚州××××大道十一小斜对面三楼的房屋抵款陆拾柒万元,价格为每平方米2200元,本人承诺余下借款还款计划为从2017年3月15日起每月还款肆万元,从2017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前还人民币肆万元,以后每月的15日前还款人民币肆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在还款期间,本人如有任何一次未按时还款给黄某某、廖秋灿可向法院起诉。黄某某、廖秋灿有权要求本人与胥某某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借款。以上两套房以正式购房协议为准,如有产权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廖秋灿、黄某某可以提出不要两套房产,要求归还借款现金。以上所有借款本人承诺改为如下计划进行:一、在2017年1月15日前还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二、在2017年3月15日前还人民币共计捌万元整;三、从2017年4月开始按季还款(每季还人民币12万元)即每年的3月15日前、6月15日前、9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各还款人民币1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四、在还款期间本人如有任何一次未按时还款给黄某某、廖秋灿可向法院起诉。黄某某、廖秋灿有权要求本人和胥某某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借款。承诺人:胥新生,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信息,注明:以前殷雪娇所写协议书作废,明日该承诺书换成双方协议。上述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胥新生于2017年1月16日、3月16日向原告黄某某账号上转款16万元、8万元,合计24万元,该款属归还胥某某欠案外人廖秋灿的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胥新生、殷雪娇未能向原告继续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胥某某、胥新生、殷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赣1024民初69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仁、被告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胥新生、殷雪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胥某某之间应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胥某某出借100万元后,被告胥某某只归还了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19333.33元(从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共同偿还被告胥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向原告黄某某及廖秋灿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即被告胥某某并未脱离债的关系。而其父母加入债的关系,并与被告胥某某共同向同一债权人即原告黄某某承担债务。两被告辩称是受到原告胁迫所签,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还款承诺书签订后两被告自愿向原告账户打款为偿还被告胥某某的借款共计24万元。被告胥新生、殷雪娇认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受胁迫所签及其诉讼代理人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胥新生、殷雪娇履行还款承诺书,由于被告胥新生承诺偿还被告胥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及案外人廖秋灿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其中原告黄某某100万元,廖秋灿140万元)未明确对被告胥某某所欠原告黄某某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作出还款约定,故被告胥新生应承担所承诺被告胥某某所欠原告黄某某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殷雪娇承诺作出了偿还被告胥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故被告殷雪娇应共同承担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殷雪娇、胥新生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胥某某、殷雪娇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519333.33元,(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474元,由被告胥某某、胥新生、殷雪娇承担15443元。被告胥某某、殷雪娇承担8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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