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明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
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系原告黄明秀之子。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才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赵建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娟之夫。
被告王娟、赵建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成章凯,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
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明秀与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王娟、赵建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襄阳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江、张世斌,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被告王娟、赵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0日19时,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车牌××为××轿车沿××大道由××向北行驶,行至襄轴家园路段,与在靠中心护栏第一条行车道内停留的原告弟弟黄明志相撞,造成原告弟弟黄明志倒地及鄂F×××××的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约8秒钟后,被告王娟驾驶被告赵建亮所有的鄂F×××××号小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未注意安全,将倒在行车道内的原告弟弟黄明志碾压后,被告王娟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弟弟黄明志当场死亡。2018年3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志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彭某某和被告王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志无责任。2018年8月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志及被告王娟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各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707831.5元,先由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王娟、赵建亮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彭某某驾车逃逸,但是彭某某当时在事故发生时有下车查看的情节,所以彭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且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1.3万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娟、赵建亮辩称,事故属实,愿意予以相应赔偿。但是被告王娟2017年12月1日才拿到驾驶证,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到两个月,驾驶员经验不足,以为是路况不好,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形。被告赵建亮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受害人家属1.3万元,应予以退还。
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条款,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本公司未承保交强险,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驾车逃逸,符合商业险规定的免责情形。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弟弟黄明秀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团山镇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邓城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对于原告弟弟黄明秀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被告对身份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彭某某认为需要有出具该份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的签名,被告王娟、赵建亮认为居委会出具证明不具备证明资格,应当由户籍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且该证明需要经办人的签字。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唯一姐姐黄明秀”的表述不能证明黄明志有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一份有出具证明责任人签名及联系电话的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彭某某的驾驶证、彭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F65P**的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单,被告王娟的驾驶证、赵建亮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FP07**的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单,以证明F65P69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车牌号为FP07**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彭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彭某某的驾驶证,刚好证实了彭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彭某某将车辆交予彭某某驾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娟认为,对王娟的驾驶证可以看到核发时间是2017年12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2月,还在实习期间。车辆有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车主赵建亮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襄(樊城)公交认字[2018]第C005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两份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且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以证明原告弟弟黄明志已死亡。遗体火化证明原件被交警部门收走,说要处理案件使用。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某某认为诊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没有给死者做尸检报告,对于死因还存在疑问。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缺乏尸检报告。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编号为襄(公)鉴(法)字[2018]029号《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证明黄明志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复合伤死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门诊收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以证明120抢救所花费用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2000元交通费用。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及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某提交一组证据: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2018年2月12日的《收据》,以证明被告彭某某曾用名为彭才静,因为彭某某本人被羁押,他的驾驶证被扣在交警队,因此只有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身份证和驾驶证上虽然名字不一样,但是号码相同。此外,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付给死者家属1.3万元丧葬费。原告及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王娟、赵建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王娟的驾驶证、赵建亮的车辆行驶证及保单,2018年2月12日的《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娟有驾驶资格,赵建亮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娟付给死者家属1.3万元丧葬费。原告及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车牌号为鄂F×××××的车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被告王娟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平安襄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且平安襄阳支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尽到了充分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故平安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保人声明中是否为赵建亮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面没有赵建亮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王娟、赵建亮认为保险条款并未向赵建亮送达过,赵建亮在4S店买车时直接签了保单,没有跟保险公司的人见过面。投保人声明虽然是本人签字,但是没有签日期,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并没有真正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平安襄阳支公司提供告知当时的视频及当事人签字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是密密麻麻的打印文本、难以辨识及阅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某具有逃逸情形,而逃逸属商业险免责范围。另结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其列为免责事由仅负有提示义务。而本公司商业险条款中对于该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已完成了保险法要求的提示义务。被告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文本上根本没有车主的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车主履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彭某某处于羁押状态,据他的表述,事故发生后他有下车查看现场的行为,虽然事故认定书上有驾车逃逸的表述,但彭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动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0日19时8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大道“襄轴家园”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在靠中心护栏第一条行车道内停留的黄明志相撞,造成黄明志倒地。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约八秒钟后,被告王娟驾驶被告赵建亮所有的鄂F×××××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未注意安全,与倒在车行道内的黄明志碾压后,王娟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2018年2月12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黄明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复合伤死亡。2018年3月3日,襄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彭某某与王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志无责任。2018年8月1日襄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车在行车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查明,被告赵建亮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彭某某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为抢救黄明志支出医疗费用1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5903元÷12×6=27951.5元;3.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酌定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王娟付给死者家属1.3万元丧葬费,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707831.5元,先由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王娟、赵建亮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黄明志出生于1957年3月26日,原告黄明秀为黄明志的姐姐,黄明志无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侵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黄明秀为黄明志的姐姐,黄明志无其他继承人,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娟、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现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及人保武汉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娟、彭某某因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扩大或因此产生了新的损失,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及人保武汉分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对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均在平安襄阳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因此平安襄阳支公司应当分别对两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0000万和医疗费100元,合计220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8773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为,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60%责任,被告王娟在本次事故中负20%责任,黄明志在本次事故中负20%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487731.5元×60%=292638.9元,被告王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襄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为487731.5元×20%=97546.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襄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合计317646.3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292638.9元。原告在收到该两笔赔偿金的当日,应当分别向被告彭某某、王娟返还1.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明秀赔付317646.3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明秀赔付292638.9元;
三、驳回原告黄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4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朱星星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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