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自由职业。{系(2014)德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件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德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德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新余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自由职业,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江西省新余市XXX,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系(2014)德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件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人民医院院长。
地址江西省XXXXX,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人民医院常年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人民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新余市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齐睿豪独任审判。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曾某某,被告新余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黄某某驾驶上饶临时3E616二轮摩托车从花桥往德兴铜矿方向行驶,途经银城街道三0八路段时,适逢被告胡某某倒车,因未确保安全倒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一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2天,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被告胡某某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该起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总感腿根部疼痛不减,遂到弋阳县邵畈骨科医院求诊,诊查后发现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已坏死。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对自己的损伤存在漏诊漏治现象,原告遂返回德兴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3日在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股骨头置换手术。2014年2月15日,原告黄某某依法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同年3月26日,上饶市医学会作出饶医鉴(2014)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患者股骨颈骨骨折为车祸所致,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某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交通肇事损伤参与度为25%;2、“三期”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交通肇事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医方承担次责,参与度为25%;3、评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后期更换人工髋关节的费用人民币150,000元,由医方和交通肇事方各承担50%。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赣K×××××东风牌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黄某某依法诉至德兴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新余市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事故损害赔偿合计人民币193,92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当中优先赔付;由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人民币229,45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人民币193,928.85元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为支持所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和医方、交通肇事方对其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鉴定意见;
2、司法鉴定费发票、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预交款收据、摩托车购买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因医疗事故鉴定支出鉴定费费用人民币2,500元、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产生费用人民币12,003.5元及其受损坏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
3、中国黄金集团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2014年6月份工资表、中国黄金集团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2013年度工资收入情况及2014年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情况的事实;
4、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因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情况;
5、原告黄某某在德兴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1日的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万余元,第二次仅2万余元,存在不合理部分。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新余市某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胡某某有移动车辆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核减一定的比例;
2、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2,认为摩托车购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3、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3、5不持异议,但是医疗费的理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4、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4,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联票,对真实性有异议,请德兴市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不持异议,但是对于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人民医院已经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2、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但是已经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于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不予承担;
3、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3不持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单位给支付了部分工资;
4、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4,认为飞机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定,餐费不应支持,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5、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5不持异议,认为是合理的,因原告第一次住院除了对骨折进行治疗外,还需要对受损神经、软组织、肌肉进行治疗,而第二次住院仅是行髋关节置换手术。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余市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6,256.84元,同时另外支付了伤者家属人民币10,000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多退少补。我公司车辆依法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为支持所辩,被告新余市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6,256.84元系由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支付,并且还另外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2、行驶证、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黄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对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有移动车辆的行为,必然发生事故的性质及原因难以确定,保险人对于不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为支持所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投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
2、保险条款两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和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诉讼费、鉴定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黄某某、被告新余市某公司、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患××的关系来确定赔偿。该案医疗事故已经过重新鉴定,医疗过错对患者所受到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30%-40%。对伤残和后续的费用有异议,股骨头置换费用应当按照一年计算。对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股骨头置换费用人民币28,176元,扣除原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3.5元,至今原告黄某某仍欠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人民币16,172.5元医疗费没有支付,要求在赔偿数额当中予以扣减。原告黄某某按照3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予以核减。
为支持所辩,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的漏诊、漏治行为与原告黄某某的股骨头坏死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40%,原告黄某某的休息期评定为36周,护理期评定为16周,营养期评定为12周,被鉴定人黄某某后续人工髋关节需翻修两次,每次翻修置换费用在原初次置换基础上增加50%,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的漏诊、漏治与原告黄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伤残、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髋关节置换的产生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2、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第一次在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行髋关节置换手术产生费用为人民币28,176.07元,其中原告黄某某预付人民币12,003.50元,尚欠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6,172.57元未付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总体未否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只是在具体天数、费用上作了变动,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负担;
2、对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2髋关节置换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过低,不合理。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余市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鉴定意见在没有推翻医疗事故的事实下,将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变更为次要责任,持有异议,认可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2、对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2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损害后果肇事方和医院方参与度已经过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2、3、5来源合法,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未显示起讫地点,四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原告黄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其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胡某某雨天驾驶赣K×××××车在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三O八路段倒车时,适有原告黄某某驾驶上饶临时3EXXX二轮摩托车由德兴市花桥镇往德兴市市区方向行驶,因被告胡某某未注意观察路口来车情况确保安全倒车,发生了赣K×××××车碰撞上饶临时3EXXX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黄某某一人受伤、上饶临时3EXX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将赣K×××××车移动。2013年12月20日,该起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合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6,256.8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总感腿根部疼痛不减,遂到弋阳县邵畈骨科医院求诊,诊查后发现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黄某某遂于2014年2月3日再次入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并于2014年2月5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此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8,176.07元,其中原告黄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2,003.50元,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6,172.57元。2014年3月26日,经上饶市医学会鉴定,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方漏诊、漏治行为被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原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黄某某的损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黄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经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申请,2014年11月4日,原告黄某某的损伤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在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对其右股骨颈骨折漏诊、漏治,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评定其休息期限为36周,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黄某某后续人工髋关节需翻修两次,每次翻修置换费用在原初次置换费用基础上增加50%;医方的漏诊、漏治与原告黄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伤残、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髋关节置换费用的产生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3,176.85元,原告黄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江西金山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6月份6个月共计发放其工资合计人民币2,185.76元,原告黄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16,875.34元。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某某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赣K×××××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所有,被告胡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人民币5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余市某公司包括医疗费一共支付了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6,256.8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新余市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黄某某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赣E×××××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负有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义务;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在为原告黄某某提供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行为,对原告黄某某的损伤后果亦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余市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的期间、地点、住院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依法予以核定。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人民币4,800元系摩托车购买价格,本院根据其驾驶时间并考虑残值核定其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黄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损伤及过错程度依法核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黄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赔偿的医疗损害相关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对原告黄某某损害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依法予以核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用的理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未举证对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的辩称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黄某某后期髋关节置换费用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询问,原告黄某某表示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当庭表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46,2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49.2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4,846.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黄某某2014年2月3日-2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28,1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护理费人民币9,833.6元、误工费人民币16,875.34元、右股骨颈骨折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1,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199,363.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5%计人民币129,585.96元,由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承担35%计人民币69,777.0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承担;
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94,432元,由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72,277.05元,扣除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预先垫付的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172.57元,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还须支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6,104.4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新余市某公司预先支付给原告黄某某的人民币56,256.84元,原告黄某某还应当返还给被告新余市某公司人民币53,856.84元,该款由被告新余市某公司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事故赔偿款当中予以领取;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269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4元,由被告江西省某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睿豪
书记员: 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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