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原告黄某代偿款56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郑某作为借款人,原告黄某、案外人王一心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向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性开支,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4.58%,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黄某、王一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向郑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由于郑某不履行偿还本息之义务,邮政银行将原告作为保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提起诉讼。2015年6月4日,石首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履行判决义务,给付了本息及罚金等合计56000元,然而被告逃避债务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郑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石首邮政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向石首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性开支,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4.58%,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黄某、案外人王一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石首邮政银行向郑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郑某未按期偿还本息,石首邮政银行遂起诉黄某、郑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一心、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首邮政银行借款本金87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5252.03元;并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一心、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某追偿”等。本院判决后,黄某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3日向郑某的石首邮政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3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还款后黄某向郑某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据,(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汇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蒋国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郑某向石首邮政银行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石首邮政银行遂起诉连带保证人黄某、王一心,经本院判决黄某、王一心应偿还借款本息112000余元,判决后黄某履行了还款义务56000元,且该款项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郑某偿还代偿款5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代偿款5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和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恒增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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