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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原审第三人:梁新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淑华、原审第三人梁新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薛淑华、原审第三人梁新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20日,黄某某共计汇入梁新彤帐户71,150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5日,梁新彤共计汇入黄某某帐户50,600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梁新彤按照黄某某指示,共计汇入魏巍帐户70,300元。以上合计梁新彤给付黄某某120,9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某某是否通过向梁新彤履行,偿还薛淑华借款。首先,薛淑华与梁新彤已于借款发生前离婚,且黄某某不能证明,其与薛淑华约定向梁新彤履行债务。其次,黄某某称代案外人陈华山偿还3万元欠款,但其不能提供债务转移的证据,且薛淑华与陈华山就该借款已经另案调解。第三,黄某某汇入梁新彤帐户71,150元,梁新彤亦汇入黄某某帐户120,900元,从资金往来看,不能证明偿还薛淑华借款。因此,当事人之间没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意,黄某某与梁新彤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偿还薛淑华借款。如黄某某与梁新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路飞
审判员 华政通
书记员: 郭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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