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建明,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正平摩托车修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后山安置区。经营者:方正平,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7,485.20元;2.误工费3,960元;3.护理费5,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1,080元;6.残疾赔偿金113,34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住宿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5,965.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5,485.20元,实际要求赔偿130,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中午11时许,原告推自己的摩托车到被告处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因副油箱开关坏了,被告经营负责人方正平叫原告用手指暂时堵住漏油处,方正平去找零件更换。原告先用左手拇指堵,后用右手拇指堵,方正平在修理摩托车过程中用锑盆接漏出来的汽油,为了将油箱内的污垢和水排除,方正平叫原告将锑盆端起,油放完后,方正平摇动车身,电路出故障产生火花将原告手中锑盆内的汽油引燃,导致原告被烧伤。原告被烧伤后,先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西昌中国人民解放军519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37,485.20元,被告经营负责人方正平支付了医疗费35,485.2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的伤于2018年3月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摩托车被烧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原、被告因赔偿纠纷协商不成,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正平摩托车修理店辩称,一、责任划分。2017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修车帮工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最多只承担30%的责任。因为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去其他地方找零件更换,是原告主动用指拇去堵塞油管,后又用锑盆去接漏油,是原告在倒油时,由于慌乱不讲方法,才将盆中污油倒在自己手上烧伤,如果采取正确的方式倒油,汽油根本不会烧伤原告。由此,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宁南法院义务帮工同类案件的判决,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二、赔偿计算。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3,340元,不符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为10级伤残,只能按照10级伤残计算赔偿。农村居民10级伤残赔偿金为22,406元,城镇居民10级伤残赔偿金为56,670元。2.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实,原告家住四川省仁寿县板桥乡吕仁村三组,属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而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连续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这条规定只针对交通事故,不针对其他事故,原告是义务帮工产生的意外,不能列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更不能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4.原告在城镇经营和居住期间,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和投保城镇养老保险方面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连续打工和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三、赔偿意见。被告垫支的医疗费36,960.80元,如果按照责任七∶三划分,原告应承担25,872.56元,被告只承担11,088.24元,原告住院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046元,按照七∶三责任计算,被告只承担10,513.80元,原告应承担24,532.20元。医疗费和赔偿费用相加为72,006.80元,原告应承担50,404.76元,被告应承担21,602.04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支了36,960.80元,减去应承担的21,602.04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多垫支的15,358.7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出院证2份、医疗费发票2份、收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双方责任的大小;二、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金额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黄建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一、出院证2份、医疗费发票2份、收据1份;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三、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2.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四、协议书1份。被告方正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2份、结算清单一份(均系复印件);二、收条复印件1份;三、中国人民解放军519医院外科收据复印件1份;四、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依据双方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其妻是个体工商户,发生本次纠纷前长期和其妻在宁南县城做生意;2017年2月27日原告已依法登记取得在营业执照成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在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我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经鉴定,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求仍按照诉前其自行申请鉴定的九级伤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住宿费500元,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摩托,被烧伤构成残疾,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各执一词,结合本案案情,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双方责任。原告诉求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据2016年度适用的相关数据赔偿标准、项目予以核实计算,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依法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建明系农村居民,其妻邱富维是个体工商户,夫妻二人长期在宁南县披砂镇江西街做干杂生意;2017年2月27日原告经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成为在宁南县披砂镇兴隆街经营中餐、小吃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因要去取货,其驾驶的力帆两轮摩托车发不燃,就到被告门市上去修理,被告经营负责人方正平检查后认为是油箱开关坏了,出不来油,修理费要25元。双方商谈后,被告就开始为原告修理摩托车,在方正平修理油门开关、放油过程中,原告急于去取货,帮忙端起被告处的锑盆方便接漏出的油,在接漏油过程中,不小心锑盆碰到摩托车电瓶接头,产生火花,引起汽油燃烧,原告忙将锑盆端到门外丢掉,致使原告被烧伤。原告被烧伤后,当天即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右大腿外侧、右小腿上外侧10%体表面积深Ⅱ烧伤,花去医疗费2,110.20元,第二天转入西昌市中国人民解放军519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850.60元、陪床费525元,医嘱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在两次住院治疗中,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西昌市马道镇找个体医生张斌继续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之后,原告自行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残疾鉴定,其伤于2018年3月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诉。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其伤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
原告黄建明与被告正平摩托车修理店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被告正平摩托车修理店经营负责人方正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明的摩托车出现故障,到被告处进行修理,双方谈妥了修理费后,被告为原告修理摩托车。原告明知自己不是专业修理人员,为了尽快修好摩托车,方便其取货,在被告排出油箱汽油过程中,自行端起锑盆接漏出的汽油,应视为对被告无偿帮工,其不小心碰到摩托车电瓶引起燃烧,造成自身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专业摩托车修理店,承接修理原告出故障的摩托车,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专业的服务,在原告端起锑盆接漏出的汽油时,没有及时制止原告帮工,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致使原告被烧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情,应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其妻是个体工商户,发生本次纠纷前长期和其妻在宁南县城做生意;2017年2月27日原告已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成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我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仍按照诉前其自行申请鉴定的九级伤残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住宿费500元,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当计算入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黄建明应予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0.20+34850.60+525+3000)40,485.80元、护理费(145×36)5,220元、误工费(110×36)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1,080元、营养费(30×36)1,08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10%)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1,000)2,300元,合计为113,995.80。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113,995.80×70%)79,797.06元。被告经营负责人方正平已垫付的费用为40,685.80元,此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79,797.06-40,685.80)39,111.2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黄建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黄建明在被告处修理摩托车被烧伤致残,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正平摩托车修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黄建明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39,111.26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黄建明负担533元,被告正平摩托车修理店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闯
书记员:阿加里阿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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