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家。
委托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正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建家(反诉被告)诉被告程某(反诉原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家的委托代理人胡什兵,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系原告黄建家和被告程某按份共有,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原告黄建家、被告程某、案外人陈迪娇在2003年10月21日《合股投资者经营鄂州名人城堡西餐咖啡厅协议》约定的以被告程某名义购买讼争房屋,购买资金三方共同垫付,每股垫付额为垫付资金额/总股数,以及2005年10月4日《名人城堡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案外人朱俐租赁讼争房屋,名人城堡原法人陈迪娇的法人注销终止,由朱俐重新进行法人登记,分析可知,在原告黄建家、被告程某、案外人陈迪娇三方出资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所有权为三方按份共有,而不是归属于三方合伙投资经营的名人城堡,亦不是被告程某单独所有;二是虽原告黄建家、被告程某、案外人陈迪娇三方出资仅是支付了讼争房屋的首付款,房屋剩余贷款952897.38元系被告程某提前清偿,但从原告黄建家向被告程某支付办证费用和按份额应付房屋贷款看,原告黄建家在三方达成对讼争房屋共同出资、按份共有的合意后,系实际履行了购房出资的义务;三是案外人陈迪娇与被告程某签订散伙结算书,同意讼争房屋归被告程某所有,仅是陈迪娇处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该行为应视为陈迪娇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告程某;四是被告程某在与案外人朱俐结算租金时,同意原告黄建家将其享有的房屋收益抵扣朱俐应付租金,其系实际认可原告黄建家对房屋所有权享有份额;综上,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应认定为由被告程某和原告黄建家按份共有,被告程某对讼争房产按照159/181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黄建家对讼争房产按照22/181份额享有所有权,故原告黄建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人要求确认反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充分完全的物权权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人要求终止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伙经营并按《合股投资经营鄂州名人城堡西餐厅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合伙清算的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家按照22/181份额享有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程某名下的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二组世纪商城商业用房A、B座二层14、15、16号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07××29);
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家按照22/181份额享有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程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州国用(2008)第1-2-127号);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000元,反诉受理费20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李婷审判员阮良成人民陪审员余彬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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