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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黄某
谭庆宪(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谭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芝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谭庆宪,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芝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庆宪、谭源与上诉人电机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王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于1981年12月进入长沙机电厂工作。
2014年12月,原长沙机电厂经改制成为电机厂公司后,电机厂公司承接了长沙机电厂的权利和义务。
2005年1月和2007年12月,黄某、电机厂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确定了黄某与电机厂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均为提成工资。
合同约定:黄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电机厂公司)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自行安排。
仍实行提成工资,并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低于1160元,若乙方(黄某)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电机厂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合同还约定,甲方(电机厂公司)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公示。
员工手册及甲方(电机厂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送达或有其他文件需送达时,一方有权以邮件的方式送达,邮件送达的地址以本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准。
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电机厂公司于2007年和2011年制定的《员工手册》,对考勤制度、休假制度、加班制度作出以下规定:考勤范围为公司全体员工,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高层、营销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等不在此限。
考勤方式为进出公司实行打卡制度。
休假中须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实施办法》执行。
合同签订后,黄某在电机厂公司销售部湖南办事处从事营销工作。
2013年2月底,黄某在前往电机厂公司工作时,被公司安保人员阻拦不准许进公司,致使黄某无法开展正常工作。
2014年1月17日,电机厂公司小电机事业部向公司人力资源打报告,请人力资源办对黄某等人实施培训,1月22日,人力资源部向黄某发出培训通知,通知称:根据《2013年度小电机公司湖南办销售管理细则》及长沙办大、小机电公司2013年1-2月业绩统计考核,你(黄某)未能完成年度刚性指标,公司决定拟于2014年2月7日至21日进行学习培训,请于2014年2月17日上午8点到内务部人力资源办报到。
未按时报到或不参加培训者将按《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处置。
通知采用邮寄方式送达,黄某拒收。
3月18日,电机厂公司人力资源部又向黄某发出《关于督促黄某同志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告知黄某在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邮政快递送达,遭黄某拒收。
3月26日,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对黄某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通知》报公司工会,解除黄某的劳动合同,工会意见:公司工会无异议,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同日,电机厂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黄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后,黄某拒收。
2015年1月14日,黄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当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电机厂公司应否支付黄某2013年提成工资;二、电机厂公司应否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计算基数;三、电机厂公司应支付给黄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四、电机厂公司应否支付黄某加班费;五、电机厂公司应否支付黄某高温补贴;六、电机厂公司应否赔偿黄某2013年-2014年度的提成工资、2014年底薪和2014年的年终奖。
七、黄某提出的要求电机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
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
经审查,根据电机厂公司制定的营销政策,湖南办的销售人员享受的提成政策是:年度任务范围以内,合同价格不低于厂价,按回款资金的2%计算固定提成;单笔合同差价部分按60%以内计算,由公司间接参与开销。
黄某系湖南办的销售人员,其2013年1月10日与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回款395100元,按营销政策应提成395100元×2%=7902元。
原审法院按3%的标准计算提成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在黄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差价34386元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差价提成20631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电机厂公司提出的因合同全款未收回及合同款不全由黄某收回而无需支付黄某提成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经审查,电机厂公司2013年2月底阻止黄某一行进公司工作,电机厂公司的该行为严重影响了黄某开展业务工作。
黄某在不能进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电机厂公司以其他理由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实属违法。
故原审法院对黄某提出的要求电机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电机厂公司应支付黄某赔偿金(7902元+1160元/月×12月)÷12×9.5×2=34551.5元。
关于焦点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提成工资7902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赔偿金34551.5元。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152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电机厂公司应否支付黄某2013年提成工资;二、电机厂公司应否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计算基数;三、电机厂公司应支付给黄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四、电机厂公司应否支付黄某加班费;五、电机厂公司应否支付黄某高温补贴;六、电机厂公司应否赔偿黄某2013年-2014年度的提成工资、2014年底薪和2014年的年终奖。
七、黄某提出的要求电机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
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
经审查,根据电机厂公司制定的营销政策,湖南办的销售人员享受的提成政策是:年度任务范围以内,合同价格不低于厂价,按回款资金的2%计算固定提成;单笔合同差价部分按60%以内计算,由公司间接参与开销。
黄某系湖南办的销售人员,其2013年1月10日与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回款395100元,按营销政策应提成395100元×2%=7902元。
原审法院按3%的标准计算提成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在黄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差价34386元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差价提成20631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电机厂公司提出的因合同全款未收回及合同款不全由黄某收回而无需支付黄某提成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经审查,电机厂公司2013年2月底阻止黄某一行进公司工作,电机厂公司的该行为严重影响了黄某开展业务工作。
黄某在不能进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电机厂公司以其他理由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实属违法。
故原审法院对黄某提出的要求电机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电机厂公司应支付黄某赔偿金(7902元+1160元/月×12月)÷12×9.5×2=34551.5元。
关于焦点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提成工资7902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赔偿金34551.5元。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152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红萍
审判员:王红兰
审判员:戴静

书记员:李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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