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黄山市黄山区**乡**村**组(户籍地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Q**73小型轿车,沿330国道行驶至黄山区330国道699公里400米路段时,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
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有林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