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增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新城社区民政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宏业,
陕西省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
陕西省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延。
负责人:王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增东与被告王卫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宏业、高茜,被告王卫峰、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增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67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黄增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0448.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12时15分,被告王卫峰驾驶陕J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74KM+700M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黄增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口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于2018年9月19日做复位手术。本起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1083012018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增东无责任。被告王卫峰的陕J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卫峰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曾向黄增东垫付医药费32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卫峰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黄增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一、原告黄增东提交的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王卫峰应承担全部责任,黄增东无责任;2.交强险保单及综合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被扶养人黄光金、王荣香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黄光金生于1942年XX月XX日,王常香生于1939年XX月XX日的事实。二、被告王卫峰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支,证明被告王卫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2.被告王卫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增东提交的证据3清涧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12支。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一支药名为复方甘草片、咳特灵的西药费128元,并非系治疗原告伤情的用药,不予认定;对于同一时间段出现同样的86元放射费票据系重复票据,不能重复认定,只能认定其中的一支,2支诊断费票据重复,认定其中一支,本院认为复方甘草片、咳特灵系原告出院后的用药,确系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的用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同样的86元的放射费票据,从形式上看系重复票据,实际上系原告在不同部位拍片所产生的费用,医院收费时出具了同样的票据,并非系重复费用,故对该费用应予确认;诊断费票据确系重复,认定其中一支5元,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清涧县石盘乡马花坪村民委员会及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黄光金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增东随其父黄光金在XX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XX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陕西
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及榆阳区榆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黄增东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九千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280元,检查费8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期与实际不符。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欠佳,认为原告请求误工时间的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原告伤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其它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15支,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伤住院、复查、鉴定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证据8施救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清单各一支,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摩托车损坏,本院将根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及被损坏的程度予以酌定。
被告王卫峰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12时15分,被告王卫峰驾驶其所有的陕J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74KM+700M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黄增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口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
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增东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九千元;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欠佳,如出现骨不连,需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6661.96元,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陕J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黄增东于2009年随其父母在清涧县新城社区民政局家属院居住,靠打零工、跑摩的维持生活。原告黄增东父亲黄光金生于1942年XX月XX日,母亲王荣香生于1939年XX月XX日。
又查明,被告王卫峰、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曾分别向原告黄增东垫付医药费3200元、10000元。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增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增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5161.96元(已付10000元)。
三、被告王卫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付3200元,在执行中扣除,返还给王卫峰)。
四、驳回原告黄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2280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全部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157元,原告黄增东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增东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黄增东的损失有:1.医疗费54896.9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即20元×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黄增东构成十级伤残,因其长期居住在XX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XX镇,故应当按照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3319元×20年×10%=6663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75周岁以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抚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黄光金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即为【(21966×5年×10%×2人)=21966】÷3=7322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6638+7322)=73960元;7.误工费以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98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76天×【(71983÷365)=197】=52205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即(住院36天×100元)+(出院后54天×50元)=63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复查地以及鉴定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增东十级伤残,给黄增东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9.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6661.96元。另黄增东支出鉴定费2280元。
本案王卫峰驾驶陕J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黄增东伤残,该事故经责任认定王卫峰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黄增东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剩余85161.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因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王卫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230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承担,对被告平安财险延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桂琴
书记员: 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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