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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吉堂
黄某
王万涛(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机构代码55606813-1。
法定代表人陈金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吉堂,该公司内丘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万涛,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吉堂,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河北省内丘县御景城小区施工过程中,由黄某向该工程送沙石料,自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26日共计送沙石料12341方,合款197471元,有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料单和公司工作人员段同生在2011年9月26日为黄某写下欠条为证。2012年1月17日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给付黄某50000元,剩余14747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黄某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内丘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料款14747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内丘县御景城小区项目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黄某沙石料12341方,合款197471元,已付50000元,尚欠147471元未付,有收料单、欠款条以及委托黄某代开发票函、汇款单为证,应当认定黄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德利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内丘县御景城小区项目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黄某沙石料12341方,合款197471元,已付50000元,尚欠147471元未付,有收料单、欠款条以及委托黄某代开发票函、汇款单为证,应当认定黄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德利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河北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士英
审判员:史勤书
审判员:燕鸣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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