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王铁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座**楼****室,负责人:范井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被告: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北村。负责人:李春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地址: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邓云龙。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铁岭、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李帅、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海,被告王铁岭、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李帅、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9413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号汽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102线玉田县亮甲店杨镇五官屯村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过路的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两车刮撞后,原告驾驶××××××号汽车驶往逆行,与孙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两车相撞后,原告驾驶××××××号车又撞头西尾东李帅驾驶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号货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2月7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在原告与李帅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悉,孙某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帅驾驶的×××号货车在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求。
被告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号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李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三证均应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否则不予赔付;2016年11月9日的事故系因原告的违规操作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身体受损,不能机械的分为三次事故,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李帅及王铁岭的财产损失,如果单纯的将事故划分为三次事故,其他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也无法界定。×××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诉状中所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事故认定书无责任免除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二次手术并未发生,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至今,我司并未收到报案信息,需要核实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号是否为套牌车,需要勘验标的车,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商业险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比例。对诉状中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在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仅仅驾驶自行车,原告的人身损失并非与孙某某发生碰撞产生,而是与另外两辆半挂车相撞产生,所以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诉状中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
被告王铁岭辩称,××××××号车是我的车,孙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其他答辩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李帅、孙某某、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系李桂云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某某系被告王铁岭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9日11时许,黄某某驾驶超载登记在李桂云名下的××××××号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两车刮撞后,黄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王铁岭所有由东向西行驶的超载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两辆半挂车撞后,黄某某驾驶车辆又撞头西尾东被告李帅驾驶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由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与李帅的交通事故,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帅驾驶的×××号车在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7年8月22日,原告之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和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2)右侧第5-8肋、左侧第7-9肋骨折十级伤残(3)左侧尺桡骨骨折桡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4)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钢丝费用20000元左右。
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鉴定费3875元、医疗费145975.7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120天计算,原告主张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为4429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多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4827.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包括原告的父亲及子女的生活费,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黄巨锦的年龄超过75周岁,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生活费为281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有次女黄志鑫(身份证号:×××)需要抚养,原告主张黄志鑫的生活费为112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942元;交通费是必要的开支,根据原告的伤情、家庭住址及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562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李帅、北镇市凯利达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与孙某某、李帅、孙某某、的行为间接结合所造成,综合分析他们的过失大小,本院认定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10%的责任、李帅承担1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10%的责任,因孙某某、李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孙某某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平安财险锦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2145.5元、伤残赔偿金2741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53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87.5元、医疗费12597.6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5456.1元,以上总计85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2145.5元、伤残赔偿金2741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53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87.5元、医疗费12597.6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5456.1元,以上总计859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387.5元、医疗费12597.6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54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是负担563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友
人民陪审员 包思琦
人民陪审员 韩玉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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