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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毛某某与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上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徐桂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郭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11-1号。
负责人赵景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毛某某诉被告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毛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新、被告郭某、太平洋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吉AL800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客车厂东门前驶入道路左侧,与沿铁西街由北向南行驶黄某某驾驶的吉AJB6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吉AJB639号内司机黄某某及车内乘员毛某某(黄某某妻子)受伤。此事故经绿园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二原告治疗中,被告郭某为二原告支付急救费、医疗费等共71167.57元。毛某某伤情经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吉AL800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另查,二原告现居住于长春市绿园区,此房屋由二原告购买并于2007年取得产权证。二原告为从事食品流通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并取得相关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驾驶吉AL800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由被告郭某负全责,则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二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二原告能够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部分的医疗费共70682.27元(其中原告黄某某27867.68元,毛某某42814.59元),由被告郭某垫付70426.57元,原告黄某某自行花费255.70元,此费用均为二原告合法支出,应予保护;原告毛某某另于农安县万金塔乡卫生院陈家屯村卫生所花费1350元医疗费,被告郭某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给付,此费用亦应予以保护;原告毛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虽未做鉴定,但此费用被告郭某表示认可18000元并同意给付,故原告毛某某后续治疗费酌情保护18000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黄某某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并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分别开具医嘱全休一个月的出院诊断书,故黄某某误工期限可认定为3.5个月;毛某某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扣除住院期间双休日(2013年10月5-29日)8天,误工期限共为3个月零16天。二人为从事食品流通行业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月2610.50元、日120.02元予以保护,共18888.57元(其中黄某某2610.50×3.5=9136.75元、毛某某2610.50×3+120.02×16=9751.82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黄某某住院15天、毛某某住院24天,均为二级及以上级别护理,应按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月2626.08元、日120.74元予以保护,共3244.88元(其中黄某某2626.08÷2=1313.04元,毛某某120.74×16[24-8]=1931.84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住院15天,毛某某住院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其中黄某某750元、毛某某1200元)。
5、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因此次伤害住院治疗,期间酌情保护交通费各200元计400元(其中被告郭某已为二原告垫付交通费用黄某某120元、毛某某60元计180元)。
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毛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十级伤残,其在城市购买房屋并在城市从业,应按城镇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计40416.08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毛某某因此次伤害进行鉴定花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毛某某因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元。
9、关于术后营养费。原告毛某某于伤后花4048元用于加强营养,此费用被告郭某认可其中的2024元并同意给付,故应尊重被告郭某意见,由被告郭某支付原告毛某某术后营养费2024元。
10、关于律师代理费。二原告因此次伤害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票据为凭,属合法支出,应予保护。
11、关于车辆损失费。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共为20000元,被告郭某同意为原告支付此费用,此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二原告车辆损失费共应保护20000元。
12、关于拖车费。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此费用属原告合法支出,应予保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0032.27元(黄某某27867.68元、毛某某62164.59元),误工费18888.57元(黄某某9136.75元、毛某某9751.82元),护理费3244.88元(黄某某1313.04元、毛某某19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黄某某750元、毛某某1200元),交通费400元(各200元)、毛某某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术后营养费202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拖车费500元,计188955.8元,其中郭某垫付费用70606.57元(医疗费70426.57元、交通费18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18888.57元、护理费32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计67949.53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剩余医疗费800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术后营养费2024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8000元、拖车费500元计109006.27元,扣除被告郭某已垫付的70606.57元,余38399.70元,此款应由被告郭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毛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18888.57元、护理费32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计67949.53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毛某某剩余损失及费用38399.7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毛某某承担349元,被告郭某承担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华娟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书记员: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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