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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万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教师,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娈(特别授权),女,生于1980年8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
被告:万某,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卢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万某之妻。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万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7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0‰的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本金捌拾柒万柒仟元整(小写877000.00),借款一年,月息两分,每月25日到30日结息,月息1754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则罚违约金三万元。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案件承办人与被告万某电话联系,被告万某在电话中认可向原告借款8770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近期给原告想办法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2016年4月18日,被告万某、卢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60000.00元,借款通过原告黄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万某;2017年7月24日,被告万某、卢某某又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45000.00元,借款通过黄某某的女儿黄贤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万某。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万某、卢某某的两笔借款产生利息72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被告万某、卢某某给原告黄某某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本金捌拾柒万柒仟元整(877000.00元),借期一年(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到期归还本金877000.00元,月息两分,每月25日到30日结息,月息17540.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则罚违约金三万元。借款人:万某、卢某某,2018年3月31日,附身份证复印件”。逾期,二被告未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万某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以及万某在恩施市中信盈安实业有限公司、建始县建兴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万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可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始县磊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一可便利店清外店的股份。本院作出裁定,将万某银行账户余额予以冻结,并将万某在恩施市中信盈安实业有限公司1%的股份、建始县建兴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65%的股份、建始县万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4.5%的股份、恩施州可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建始县磊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份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卢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万某承认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万某、卢某某应当诚实信用,及时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被告自2016年4月18日借款以来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月给付利息的行为,原告向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准许。关于本案借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万某、卢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877000.00元中包含前期借款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72000元,其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万某、卢某某以877000.00元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万某、卢某某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被告万某、卢某某给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有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又要求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与上述规定相悖,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87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0.00元,减半收取计6435.00元,由被告万某、卢某某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美达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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