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海红
麻某某
秦某某
麻某
原告:麻海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麻某某之妻。
被告: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麻某某之子。
原告麻海红与被告麻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麻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麻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麻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玉米款159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期间,三被告在水磨疃村大量收购农户的玉米,此前几年收购玉米都是现款支付,但从2012年12月起就开始拖欠玉米款,至今拖欠原告玉米款计15912元,之后原告一直讨要,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
2013年农历7月,三被告为躲避债务,全家外出,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生活没有着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察公断。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麻海红提交并申请本院向浑源县公安局调取了如下证据:
1.浑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8日对被告秦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2.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浑源县公安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3.浑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8日对原告妻子李爱玲的询问笔录一份。
4、浑源县东方城乡水磨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交付标的物玉米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玉米价款15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麻海红玉米款15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提出免交申请,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交付标的物玉米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玉米价款15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麻海红玉米款15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提出免交申请,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长:余美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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