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麻城市华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31723916Y。
住所地: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货场路。
法定代表人:何晶琼,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599263,委托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提供证据,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红安县弘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8942F7P。
地址: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小区小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端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麻城市华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红安县弘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被告弘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端志、反诉被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本诉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并作出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0136元及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热浸镀锌等方面加工的企业,被告有一批材料需要热浸镀锌加工处理,2016年4月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按照材料净重每吨加工费168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加工完毕交货时被告付清加工费。当日原告便开始加工材料,到同年4月19日加工完毕准备交货时,双方经确认加工材料净重35.2吨,运输费1000元,共计价款60136元,因当时被告未能支付加工费,原告不愿交付加工好的材料,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5月28日前付清加工费,原告才将加工好的材料交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弘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我将从原告处加工的钢材交给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承诺每月月底向我公司支付货款80﹪。2016年4月19日,我将在原告处加工的钢材送给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4月25日向我公司提出该批钢材镀锌不合格,要求我撤回所供货物,并对我公司进行了3万元罚款和1.5万元清场人工和吊车费用。随后我多次与原告反映质量问题,原告公司何总叫我补签一个合同,好在财务上走账,另与公司领导反映这个情况,并口头承诺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具体数额再协商,我公司才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加工不合格钢材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692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一批钢材的镀锌加工业务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加工镀锌钢材35.2吨,加工费为1680元每吨,加运费1000元,共计60136元;被反诉人需保证加工产品质量合格,否则应承担反诉人一切损失。反诉人将加工好的钢材销售给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产品用于所承接的武汉市轨道交通车站装饰工程,反诉人与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产品单价为4600元每吨,如因质量问题,该公司可退货,并拒绝付款,反诉人需自行承担货物损失及由此给其他相关方带来的损失。反诉人将被反诉人加工好的钢材送到武汉后,因钢材的冲孔和图纸要求的尺寸不符,导致钢材无法安装,货物被退回,并被罚款3万元,还被强制缴纳工人清场的人工费及吊车费1.5万元。在这期间,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到地铁站查看原因,但其置之不理。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加工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导致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收货物,双方合同取消,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故诉请要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反诉人货款161920元(35.2吨×4600元/吨)、罚款3万元、清场人工费及吊车费1.5万元,共计206920元。
反诉被告华明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弘某公司的要求加工货物,并在加工产品完成后经弘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才交付产品,因此我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弘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反诉被告华明公司提出该合同是弘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华明公司是按照弘某公司的要求加工产品并已交付。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反诉被告华明公司提出该视频与本案无关联性,加工产品是否合格不能用视频来证明,且弘某公司提交证据清单载明为视频,提交的证据实为一张钢材的复印纸,没有载体,不能证实华明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罚款和清场人员费用等是针对弘某公司,罚款上提到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华明公司加工的产品。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华明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华明公司为反诉原告弘某公司加工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或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提供给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就是反诉被告华明公司为其加工的产品,故对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本诉原告华明公司系从事热浸镀锌等方面加工的企业,本诉被告弘某公司有一批材料需要热浸镀锌加工处理,便找到华明公司协商达成合意:本诉原告华明公司按照本诉被告弘某公司的要求对本诉被告弘某公司提供的35.2吨产品进行热浸镀锌加工处理,加工费按照材料净重每吨加工费168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加工完毕交货时被告付清加工费。当日原告便开始加工材料,到同年4月19日加工完毕准备交货时,双方经确认加工费59136元,加上运输费1000元,共计价款60136元。因当时本诉被告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端志称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后刘端志代表弘某公司向本诉原告华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60136元,刘端志代表弘某公司承诺2016年5月28日前付清所欠加工费用,本诉原告华明公司便将加工好的产品送交给本诉被告弘某公司。后由于本诉被告弘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本诉原告华明公司经多次与本诉被告弘某公司交涉无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本诉原告华明公司的诉请。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反诉原告弘某公司向院提起反诉,称因反诉被告华明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而致使弘某公司与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由弘某公司向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单价为4600元每吨的35.2吨热浸镀锌钢材被退回,弘某公司还被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和强制缴纳清场工人费和吊车费共计15000元,共计造成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损失206920元,故诉请要求本院驳回本诉原告的本诉诉请并赔偿反诉原告弘某公司经济损失206920元。
本案争议焦点:华明公司为弘某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或弘某公司提供给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否就是华明公司为其加工的产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弘某公司诉称因反诉被告华明公司加工的产品不合格而致使弘某公司与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由弘某公司向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热浸镀锌钢材被退回,弘某公司还被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和强制缴纳清场工人费和吊车费共计15000元,故诉请要求本院判决反诉被告华明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弘某公司经济损失20692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有证据3该公司与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证据4照片及通知,本院认为证据3只能说明反诉原告弘某公司与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照片并不能反映出该钢材就是反诉被告华明公司加工的产品,更不能反映出该钢材是否合格,通知出具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属同一公司,反诉原告称该二公司实为同一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依据交易习惯,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端志在与反诉被告华明公司结算加工等费用时,应该对其送交反诉被告华明公司加工的货物质量、重量等进行验收确认,如发现反诉被告华明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肯定会当场提出质疑,但反诉原告弘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反诉被告华明公司加工的产品符合反诉原告弘某公司的要求,所以反诉原告弘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端志才向反诉被告华明公司出具欠条。现反诉原告弘某公司以其向湖北中建铭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华明公司诉称本诉被告弘某公司下欠其加工及运费共计60136元,已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实,且在庭审质证阶段本诉被告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端志对该欠条无异议,故本诉原告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诉原告华明公司诉请要求本诉被告弘某公司承担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红安县弘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诉原告麻城市华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加工及运输等费用6013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麻城市华明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红安县弘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后6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均由被告红安县弘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乔
书记员: 刘江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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