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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清宫路104号。
经营者:苏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6160元的眼镜设备,同年8月2日购买12000元的设备,同年9月14日购买38540元的设备,原告依约通过邮寄、送货上门等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门店发出货物。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就上述三笔设备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批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与被告李某某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6160元的眼镜设备,同年8月2日购买12000元的设备,同年9月14日购买38540元的设备,原告依约通过邮寄、送货上门等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门店发出货物。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就上述三笔设备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庭审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表、销售单、欠条、申通快递回执等证据及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货物,被告李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货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货款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抗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支付货款76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鹰潭市月湖区亨得利眼镜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雯 审 判 员  肖 新 人民陪审员  金作爽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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