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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新北方矸石砖有限公司、邹某某与姜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新北方矸石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桂芹,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桂芹(邹某某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原告母亲)。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新北方矸石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邹某某与姜某某、王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鹏是新北方公司的合伙人,与公司往来款项没有经过清算,账目上出现的是集资款。被申请人2010年12月6日擅自将新北方公司账本、记账凭证及一些单据等相关材料抢走,属于非法行为,要求全部返还。并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主持双方算账。2011年2月28日王鹏起诉状中明确认可了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返还入股投资款766590元,所以本案非借款。(二)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王鹏向新北方公司陆续投入股金317500元,成为新北方公司的股东,并与邹某某、裴兆起、龙金生等人投入的股金均写成集资款,记入了其它应付款的科目。在经营期间,新北方公司陆续向王鹏借款,新北方账中体现欠个人借款446240元(包含姜某某自己计算出的利息)款81540元,2008年8月5日收款凭证10万元,2008年5月26日收款凭证1万元,三笔款项总计191540。2010年12月6日,姜某某与新北方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与宋桂芹发生纠纷后将账目拿走。王鹏系新北方公司股东,其集资款317500元未经双方清算,在本案中不能以个人借款主张偿还。(三)新北方公司欠王鹏借款254700,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新北方公司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鹏系新北方公司股东,其集资款317500元未经双方清算,故其以个人借款主张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新北方公司所欠王鹏借款2547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新北方公司应予偿还。新北方公司要求合伙清算,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新北方矸石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 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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