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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某
刘某某
原告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原告出具证据证实被告共计借款额为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鲜某某借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原告出具证据证实被告共计借款额为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鲜某某借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燕军
书记员:蔡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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