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在2015年年底前偿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鲜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被告周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因追要案涉借款未果,遂于2018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明确,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借款的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底前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鲜某某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鲜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周某某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杨益非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人民陪审员 葛辰汐
书记员: 居海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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