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鲍某某与大连永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鲍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成,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永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马家强,均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伟、李晓帆,均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永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发劳务”)、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宜华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发劳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30927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宜华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3日,被告永发劳务与被告宜华建设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宜华建设将其承包的大化渣场北区C3地块6标段的电气安装分包给被告永发劳务,承包方式为电气安装人工费,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2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发劳务又于同日和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永发劳务收取2%的管理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2013年完成承包地段的六栋楼的所有电气安装。经被告宜华建设现场负责人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47707平方米,劳务费1001847元,另有整改人工费1908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90000元,尚欠原告33092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发劳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华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5月23日,被告永发劳务与被告宜华建设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宜华建设将其承包的大化渣场北区C3地块6标段的电气安装分包给被告永发劳务,承包方式为电气安装人工费,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21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发劳务又于同日和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永发劳务收取2%的管理费。被告永发劳务认可原告系借用其资质与被告宜华建设签订合同。原告自认收取了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借用被告永发劳务的资质,被告永发劳务将被告宜华建设发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从而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劳务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书》均应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若要主张工程款,其首先要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为此,原告提供了电气工程审报明细一份,该份明细由关某某签字,原告主张关某某系被告宜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但对于关某某的身份被告宜华建设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由大连宜华建设集团盖印,亦不能证明关某某系被告宜华建设的员工或者项目负责人,故本院无法以关某某签字确认的电气工程审报明细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原告另提供荣某某证言,二被告对荣某某的监理身份质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荣某某的监理身份,仅凭其单独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关某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及案涉工程的完工情况。原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记录无法确认具体支付工程款的对象,而二被告均表示并非其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及已完成工程量,但至今未能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鲍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书记员: 王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