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
曹亚平
原告鲁某,工人。
被告曹亚平,无业。
原告鲁某诉被告曹亚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曹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及湖北金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当玉泉民调(2013)第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被告曹亚平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给付原告鲁某150924元,被告曹亚平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对下欠的20924元应给付给原告鲁某,并从约定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上述资金的占用利息原告鲁某庭审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亚平支付原告鲁某欠款20924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亚平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及湖北金茂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当玉泉民调(2013)第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被告曹亚平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给付原告鲁某150924元,被告曹亚平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对下欠的20924元应给付给原告鲁某,并从约定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上述资金的占用利息原告鲁某庭审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亚平支付原告鲁某欠款20924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亚平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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