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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张某某与曹某某、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鲁某某
张某某
张业军(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夏志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务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荆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校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曹某某、被告校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文、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校车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19680元;2.判令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上午7时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校车)从公某某麻豪口镇黄岭中心小学出发,沿村村通公路驶往该镇周场街接学生,行驶至麻豪口镇沙场村五组路段时,遇被害人鲁某(学龄前儿童)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被告曹某某驾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观察不够,致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所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鲁某撞倒,后被左后轮碾轧,造成被害人鲁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无责任。
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鄂D×××××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校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9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鲁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鲁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二原告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和务工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被告曹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复印件;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保险单复印件;8.被告校车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9.公某某麻豪口镇黄岭村民委员会证明;10.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1.刑事谅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被告曹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曹某某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公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10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
被告校车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表示哀悼,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慰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校车公司、被告曹某某及校车经营者罗成东与受害人家属通过公某某麻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被告校车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不合法的,请法院依法撤销,并对支付的赔偿费用要求予以返还。
其理由是交通事故的处理只能由交警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公某某麻豪口镇居委会是没有权利进行处理的,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而签订的这份协议,所以,该协议是违法的。
被告校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属于运营车辆,应提交道路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3.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没有收入来源,居住在农村,不能根据其父母在外打工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同时,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被告曹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校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1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5、6、7、10均无异议。
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公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10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被告校车公司对被告曹某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没有异议,对公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10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曹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减少。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对被告曹某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没有异议,对公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102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受害人没有责任,但在民事赔偿方面,其监护人是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曹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后再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校车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因被害人鲁某没有收入来源,居住在农村,不能根据其父母在外打工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被害人鲁某系学龄前儿童,本人无收入来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广东东莞打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支出均来源于父母打工所得,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被害人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对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护人的责任,由于被害人鲁某出生于2010年1月5日,系未成年学龄前儿童,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在外打工,委托被害人的外公、外婆代为照看,其上学途中因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没有过错,但在相关的民事赔偿中,监护人未尽相应的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责任大小,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监护人家庭生活环境状况,依法酌定监护人承担5%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关于协议的效力和赔偿款是否予以返还。
被告校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校车公司、被告曹某某及校车经营者罗成东与被害人家属通过公某某麻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被告校车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不合法的,请法院依法撤销,并对支付的赔偿费用要求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公某某麻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基层调解组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为求得二原告的谅解,被告校车公司、被告曹某某和校车经营者罗成东与被害人家属通过公某某麻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以外,另付80000元现金赔偿给死者家属(包括丧葬费24000元)。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赔偿80000元现金是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校车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支付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精神抚慰金。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曹某某虽然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鲁某的死亡,二原告作为被害人鲁某的父母身心必然遭受严重的打击,失子之痛已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确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丧葬费23660元(47320÷2=23660元);
(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年=541020元);
(3)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二原告均在广东东莞务工,来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500元;
(4)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4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1180元。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39840元,共计110000元。
余下死亡赔偿金501180元,因监护人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承担25059元(501180元×5%=25059元)。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承担476121元(501180元-25059元=4761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7612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86121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依法减半收取4998元由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校车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因被害人鲁某没有收入来源,居住在农村,不能根据其父母在外打工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同时,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被害人鲁某系学龄前儿童,本人无收入来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广东东莞打工多年,其主要收入支出均来源于父母打工所得,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被害人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对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护人的责任,由于被害人鲁某出生于2010年1月5日,系未成年学龄前儿童,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在外打工,委托被害人的外公、外婆代为照看,其上学途中因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没有过错,但在相关的民事赔偿中,监护人未尽相应的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责任大小,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监护人家庭生活环境状况,依法酌定监护人承担5%的民事责任。
焦点二关于协议的效力和赔偿款是否予以返还。
被告校车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校车公司、被告曹某某及校车经营者罗成东与被害人家属通过公某某麻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被告校车公司认为该协议是不合法的,请法院依法撤销,并对支付的赔偿费用要求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公某某麻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基层调解组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为求得二原告的谅解,被告校车公司、被告曹某某和校车经营者罗成东与被害人家属通过公某某麻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以外,另付80000元现金赔偿给死者家属(包括丧葬费24000元)。
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赔偿80000元现金是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校车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支付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精神抚慰金。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曹某某虽然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鲁某的死亡,二原告作为被害人鲁某的父母身心必然遭受严重的打击,失子之痛已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确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丧葬费23660元(47320÷2=23660元);
(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年=541020元);
(3)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二原告均在广东东莞务工,来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500元;
(4)精神抚慰金45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4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1180元。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39840元,共计110000元。
余下死亡赔偿金501180元,因监护人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承担25059元(501180元×5%=25059元)。
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承担476121元(501180元-25059元=4761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7612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86121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依法减半收取4998元由被告公某某安某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峰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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