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志文,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欢,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随州市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北端格林小镇9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0920010771。
法定代表人:郑小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51018447L。
负责人:周志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39071755A。
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志文诉被告孙欢、随州市中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银保业务分部、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银保业务分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需由其上级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承担,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当庭要求变更其为被告,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孙欢、于伟、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2101.56元(医疗费63059.48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8286元、残疾赔偿金13503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外出治疗交通费、住宿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孙欢驾驶被告随州运输公司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石料)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天王村一组路段时,超越原告鲁志文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时相撞,原告鲁志文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于伟驾驶的豫Q×××××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收割机)所载的收割机相撞,被告孙欢驾驶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再与对向王仕发驾驶的鄂H×××××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鲁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志文及案外人王仕发无责任。被告孙欢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随州运输公司作为鄂S×××××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伟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孙欢和于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孙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欢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随州运输公司所有,原告未提供被告随州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孙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随州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62298.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20元/天×80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湖北福源盛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建筑模板工作,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496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8286.02元(44496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1828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63年8月2日,应计算20年。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5255元(27051元/年×20年×0.25)。
6、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对其主张400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的父亲鲁学义出生于1944年11月2日,鉴定之日,其父亲已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鲁学义共生育子女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38.33元(9803元×5年÷3)系农业户口,生育子女三人。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可以适当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9、鉴定费。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10、财产损失。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00元(维修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229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5118.58元;4、误工费18286元;5、残疾赔偿金135255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3元;9、鉴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250596.8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3898.97元(医疗费622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及财产损失分别为183397.91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8286元、残疾赔偿金13525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3元)、1800元,均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各承担50%即92598.96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598.96元(10000元+92598.96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5398.96元(250596.88元-102598.96元-102598.9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779.27元(45398.96元×70%),由被告于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19.69元(45398.96元×30%)。被告孙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于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孙欢和于伟均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二保险公司均免赔10%。故被告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601.34元(31779.27元×90%),被告孙欢赔偿原告3177.93元(31779.27元-28601.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57.72元(13619.69元×90%),被告于伟赔偿原告1361.97元(13619.69元-12257.72元)。事发后被告孙欢已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于伟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扣减被告孙欢、于伟应该赔偿的部分,将多余款项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孙欢56822.07元(60000元-3177.93元),返还被告于伟8638.03元(10000元-1361.9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志文损失102598.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志文损失28601.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志文损失102598.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志文损失12257.72元;
三、原告鲁志文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欢56822.07元,返还被告于伟8638.03元;
四、驳回原告鲁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鲁志文负担260元,被告孙欢负担900元,被告于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