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国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武,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梨树县。
代表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国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鲁国海经济损失369087.75元(详见清单);2.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国海50万元以外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4时许,乔金华驾驶吉C****9主、吉C***8挂挂解放牌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298KM+900M处,其车辆右前侧与曹小东驾驶的陕K****2主陕K***F挂挂东风牌半挂车左后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吉C****9主吉C***8挂挂解放牌半挂车驾驶员乔金华受伤、乘员鲁国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乔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小东无责任,鲁国海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5时,鲁国海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16天,被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双侧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右小腿外侧及右足底皮肤撕裂,左眉弓皮肤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花销医疗费27988.63元;在辽宁省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8天,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414天,花销医疗费28305.62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吉C****9主吉C***8挂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承担给付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鉴定的的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12000元。
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鲁国海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4时许,乔金华驾驶吉C****9主、吉C***8挂挂解放牌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298KM+900M处,其车辆右前侧与曹小东驾驶的陕K****2主陕K***F挂挂东风牌半挂车左后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吉C****9主吉C***8挂挂解放牌半挂车驾驶员乔金华受伤、乘员鲁国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小东、鲁国海无责任。鲁国海先后在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辽宁省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208.25元。经鉴定,鲁国海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天数为一年零四天。吉C****9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被扶养人身份及与伤者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吉吉C****9主解放牌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鲁国海系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利益享有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鲁国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2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护理费51704.28元(140.12元日×369日,参照鉴定的住院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5.5元(母亲王桂芳2005.1元、女儿鲁博4010.2元、鲁硕4010.2元)、误工费117606.59元(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年八个月零十七天),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31582.62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31958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国海319582.6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书记员: 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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