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天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栗店,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朝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H0C496。负责人:陈芝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352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3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为生活需要,于2018年1月2日,在被告店内购买了阿胶糕,购买数量40盒,单价:588元,共支付23520元,有被告开具的发票为证。原告购买本案阿胶糕服用后,身体出现呕吐、腹泻反应。后发现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等内容,被告出售的阿胶糕明显属于三无产品。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综上,涉案的阿胶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消费者自身权益,净化食品行业市场,保障食品安全,作为消费者应该要敢于为自己维权,故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天顺公司上栗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销售“阿胶糕”。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湖南东健药阿胶(铁盒)40盒、老恒和浙江黄酒40瓶、ZP厂家阿胶辅料40份料(其中25份直接联系厂家赠送)、汕头金兴6号瓶盖保鲜盒40个,合计货款2352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切实履行。被告所售产品均来源合法、正规销售、明码标价,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存在瑕疵缺陷,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返还购物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售主要商品东健阿胶为“OTC”乙类非处方药品,不是适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经营范围中没有加工、生产项目。3.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天顺阿胶糕2352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购买的是“阿胶糕”。4.天顺阿胶糕实物及谭计彬的笔录,拟证明被告非法制作伪劣食品天顺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具体法律规定。5.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拟证明阿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6.“燕格格”商标的红枣枸杞阿胶糕,拟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类似产品的规范状况。该证据来源于网上,没有实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便民加工服务不是原告所说的系加工生产项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货物名称是应原告要求开成阿胶糕,是为了让原告可以报销,并不是被告卖这个产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笔录三性无异议,确实是药监局对被告公司店长所做的笔录,事实部分基本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加工有多层含义,不是原告所称的加工成一个新产品的意思。实物天顺阿胶糕若是非法产品,应该由相关部门来定性和评估,原告去鉴定了,最终也没有结果,没有任何机构对此产品对此定性,也没有任何人吃了这产品后有损害,该阿胶已经存放在原告家里两个多月也应已经变质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证据,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阿胶是食品还是药品要看量,被告是以药品名义卖的,有国药准字号,被告卖的不是食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三性都有异议,均是提交照片不能证明该阿胶实际存在,与被告公司所销售的阿胶不是同一类型的,与本案无关。类似的阿胶糕没有国药准字号,价格也悬殊,不能相提并论,它只是食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5、6不予采信。被告天顺公司上栗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具有经营药品零售、食品、保健品零售的、日用百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等的合法经营资质。2.2017年12月27日收款收据以及2017年12月29日销售电脑小票,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购买了40盒阿胶糕、浙江黄酒40瓶、阿胶辅料40份、瓶盖保鲜盒40个,合计货款23520元。原告当日全额现金支付。当日的收款收据和出货当天电脑小票均有货品明细记载,并非原告所指其购买的是阿胶糕。3.东健阿胶实物、照片、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阿胶具有合法、正规来源,无产品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所称“三无产品”。被告应原告要求提供的便民加工时依据产品使用说明上所注明的专业建议服用方法,是一种服用方式,并非产品生产。4.浙江黄酒、东健阿胶辅料实物样品、照片,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黄酒、辅料具有合法、正规正来源,并非原告所称的“三无产品”。被告公司卖的辅料有多种,可供选择,但黄酒只有一种。5.2018年1月2日“阿胶膏”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作废)、上栗县国家税务局作废发票证明一张、2018年1月2日“阿胶糕”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开具的发票是应原告要求,所开货物名称也是应原告要求所开,并非被告销售产品为“阿胶糕”。6.现场商品销售照片四组、视频三组,营业员李某与魏某某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销售过程完全公开透明,由顾客自主选择,享有知情权,完全合法便民亲民,被告从未销售“阿胶糕”。7.东健阿胶保鲜盒照片一张以及实物一个,拟证明原告自行要求购买被告店里的保鲜盒,拒绝使用东健阿胶保鲜盒。8.原告家里“阿胶糕”存放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并未使用所购阿胶,也未妥善保存。9.关于对原告魏某某提出“天顺阿胶糕”相关咨询事项的回复,拟证明原告所指的“阿胶糕”是应原告要求加工后的滋生品,不是被告所售的产品,更不属于三无产品。10.证人营业员李某、店长谭某证言,拟证明被告营业员销售过程已尽合理告知、提醒服务,整个销售过程原告都是经过认真商量后作出的购买决定。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还原事情真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营范围都不含加工和生产。对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均无任何签字。最后原告拿发票时写的是阿胶糕,而不是原材料,至于阿胶糕是什么原材料做成的,原告在所不问。对被告提交证据3,原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若买的是东健阿胶,为何给原告的是天顺秘制的阿胶糕,这是两个不同的产品。原告要买的是天顺阿胶,原告没有要东健阿胶。该检验报告是萍乡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的,该所有没有资质,鉴定人有没有资质均不知情,该鉴定也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也没有要被告加工。对被告提交证据4,原告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买的是天顺阿胶糕,并不是原材料。对被告提交证据5,原告对三性无异议,阿胶糕写错了是被告自己的过失,与原告无关。被告给原告的就是天顺阿胶糕。对被告提交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断重复三种其他公司销售的阿胶,原告若买的是东健阿胶,为何给原告的是天顺秘制的阿胶糕,这是两个不同的产品。被告证明的产品和原告主张的不是同一产品,也没有证明天顺阿胶是合法的。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视频没有原告的身影,不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说免费,只是有几种供原告选择,原告就选择了这种。对被告提交证据8,原告表示在家里保存的就是这个,但天顺阿胶糕没有任何的贮存提示。对被告提交证据9,原告对回复来源表示无异议,但是该答复中,“阿胶糕”是应是原告要求加工后的滋生品……故对该产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不予认定”等内容,没有解决天顺秘制的阿胶糕不是三无产品。质证中,被告补充解释答复中说该行为不是市场销售行为,这不是该局的监督管理范围,不需要认定,且该答复已经对本案加工服务行为已经定性了。对被告提交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确实销售了“天顺秘制的阿胶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顺公司上栗店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药品零售;食品、保健品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等。2017年12月27日,原告魏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东健阿胶40盒、浙江黄酒40瓶、东健阿胶辅料40份(其中25份为赠送)和保鲜盒40个。以上共计价款为23520元。对于上述产品,原告当天支付了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处工作人员进行加工。被告处工作人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上述四类产品的收款收据。因原告要求加工成阿胶糕切片,该工序至少需要两三天时间,被告遂在收据上载明了“货未取”字样,并还留有原告的手机号码。该次加工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2018年1月2日,原告上门提取经加工的阿胶糕40盒,并要求开具发票,因被告开具发票时将“阿胶糕”写成了“阿胶膏”,原告要求被告将“膏”字更正过来,重新开具了发票。虽然原告可以免费使用标有“东健阿胶”样式的保鲜盒,但原告自愿选择了被告处需支付价款每个3元的保鲜盒,并要求被告每盒均贴上“天顺秘制阿胶糕”样式的纸张。2018年2月8日,原告到上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在被告天顺公司上栗店购买的40盒“天顺阿胶糕”(价款23520元)系三无产品且变质,并提出了10倍赔偿的诉求。2018年3月14日,上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如下:“天顺阿胶糕”是由阿胶、辅料等原料加工而来的滋生品,该产品是应消费者要求而加工的,不是一个市场销售行为,企业的这种行为系便民行为,故我局对该产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不予认定。另查明,东健阿胶的生产厂家为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次20160910,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568”,该批次产品经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为:结果符合规定。浙江黄酒生产厂家为湖州老恒和酿造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GB/T13662。东健阿胶辅料生产厂家为湖南衡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7120711。东健阿胶的包装盒上载明有建议服用方法。其中方法二是:步骤1、取阿胶砸碎;步骤2、置带盖的盆内,用黄酒250毫升加盖侵泡2-3天;步骤3、泡透后,加入热水约100毫升,冰糖适量,或炒熟的黑芝麻,核桃仁适量。步骤4、将盆置于锅中,蒸或炖约0.5~1小时,蒸炖过程中经常搅拌,待全部溶化后取出,凉后,放入冰箱内保存。步骤5、每日早晚各一次,每次15~30克(1~2汤匙),加适量开水冲服即可。庭审中,原告称买40盒阿胶糕是为了自己食用和走亲戚送礼,但原告购买了40盒后,仅仅食用了三四片,其余全部存放在家里。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江西天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栗店(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上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被告天顺公司上栗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曾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需在被告处购买了“阿胶糕”,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阿胶糕”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经庭审,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被告卖给原告的是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健阿胶还是自己生产的“阿胶糕”;被告卖给原告的阿胶糕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印有“天顺秘制阿胶糕”样式的纸张是否属于食品标签;被告卖给原告的阿胶糕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增值税发票上仅仅注明“阿胶糕”及印有“天顺秘制阿胶糕”样式的纸张对消费者有一定的误导,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该发票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开具的;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及“东健阿胶实物”等可知,原告对自己购买的“阿胶糕”系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健阿胶是明知的。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东健阿胶、浙江黄酒及阿胶辅料加工成“阿胶糕”切片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新产品的生产加工行为,而是根据客户要求,并按照东健阿胶建议的服用方法为客户提供的一种便于食用的便民行为,且该便民服务是免费的。原告称其所购买的“阿胶糕”是被告私自非法生产加工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定量包装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的预包装。本案原告购买的是东健阿胶及其辅料、浙江黄酒,上述商品属于定量包装的商品。但原告购买后,被告将上述商品加工成“阿胶糕”切片并不是为了销售,上面也没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而是按照东健阿胶建议的服用方法为原告提供的一种便民服务,并未收取任何费用。“阿胶糕”切片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服用,不符合定量包装的定义,当然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因此,被告卖给原告的“阿胶糕”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一方面被告卖给原告的“阿胶糕”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另一方面印有“天顺秘制阿胶糕”样式的纸张上并无上述项目,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上的标签。印有“天顺秘制阿胶糕”样式的纸张仅仅是被告处的一种宣传方式而已。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称所购买的“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理由是该阿胶糕是被告私自生产加工,而被告经营许可范围内没有这一权限。因本院已查实被告卖给原告的“阿胶糕”并非其私自生产加工的,原告购买的实际是东健阿胶及其辅料、浙江黄酒。对于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已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双方对此并无任何争议。原告以贴有“天顺秘制阿胶糕”的纸张认定属于被告私自生产加工,否认其实际购买的是东健阿胶及其辅料、浙江黄酒的事实,实际是一种混淆视听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81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