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迎新
梁某某
原告魏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魏迎新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迎新及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收取原告魏迎新货物,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收取原告魏迎新的货物,应向原告魏迎新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双方对水泥、标砖的价格没有约定,本院酌定参照鹤壁市2010年10-12月建材参考价格,标砖每块为0.22元、水泥每吨为320元计算,(即58200块标砖×0.22元=12804元,10吨水泥×320元为3200元,上述共计16004元),应由被告梁某某予以支付。关于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只是工地的仓管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说明债务承担人的情况,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迎新货物款16004元;
驳回原告魏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收取原告魏迎新货物,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收取原告魏迎新的货物,应向原告魏迎新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双方对水泥、标砖的价格没有约定,本院酌定参照鹤壁市2010年10-12月建材参考价格,标砖每块为0.22元、水泥每吨为320元计算,(即58200块标砖×0.22元=12804元,10吨水泥×320元为3200元,上述共计16004元),应由被告梁某某予以支付。关于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只是工地的仓管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说明债务承担人的情况,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迎新货物款16004元;
驳回原告魏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振平
审判员:郭飞
审判员:李鹏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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