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贞光,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恩,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法定代表人:刘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贞光与被告杨文恩、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凌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文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35.58元,后变更为201778.4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文恩驾驶吉A×××××/吉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94㏎+750M(北幅)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魏贞光驾驶的的鲁C×××××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贞光受伤、鲁C×××××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贞光无事故责任。吉A×××××/吉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文恩,该车挂靠于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文恩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自己是吉A×××××/吉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车主,该车投有保险,商业险为3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吉A×××××/吉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是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卖给杨文恩的,杨文恩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按照11%进行计算。3、如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商业三者险将不予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文恩驾驶吉A×××××/吉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94㏎+750M(北幅)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魏贞光驾驶的鲁C×××××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贞光受伤,两车、鲁C×××××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4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贞光无事故责任。原告魏贞光受伤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5日),支付医疗费19474.48元,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7年7月16日—2017年9月2日),支付医疗费22791.1元,并支付门诊费1655元。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历记载陪护2人。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贞光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贞光的误工期限需150日。2、被鉴定人魏贞光的护理期限需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3、吉A×××××/吉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1512.94元。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河南省道路运输业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文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贞光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吉A×××××/吉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杨文恩予以赔偿。原告魏贞光遭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3920.58元(19474.48元+22791.1元+1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3、营养费1770元(30元×59天);4、误工费22802元(55485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10195元(36848元÷365天×11天×2人+36848元÷365天×79天);6、残疾赔偿金88293.6元(36789元×20年×12%);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定);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魏贞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651.18元。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贞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751.18元。鉴定费19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文恩赔偿。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贞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751.18元。二、被告杨文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贞光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魏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原告魏贞光负担474元,被告杨文恩负担3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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