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宏艳,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伊通镇中华西路498。
代表人:郑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兴会,男,满族,1967年8月12出生,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田兴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宏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田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诉称:2015年8月2日7时40分,田兴会驾驶吉AXX00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伊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友谊广场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伊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兴会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田兴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8293.25元、误工费25733.04元(179天×143.76元/天)、护理费16532.4元(25天×143.76元/天×2人+65天×143.76元/天×1人)、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10%+23217.8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18.71元(17156.14元/年×5年÷3×10%+17156.14元/年×5年÷3×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850元、辅助器具395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款项总计326993.6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和田兴会按90%比例赔偿306494.3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辩称:需提供保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故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营养费在有医嘱或鉴定的情况下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足月按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双十级应按11%的赔偿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其它待质证阐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
田兴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同意承担,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7时40分,田兴会驾驶吉AXX00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伊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友谊广场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伊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兴会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负次要责任。魏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治疗费121611.75元,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2824.5元、磐石市骨伤医院中药费525元。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左侧多发颅面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积液、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左侧乳突炎症或少量积液、颌面部缝合术后、左侧髋臼后壁骨折等。经鉴定,魏某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田兴会驾驶的吉AXX00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魏某受伤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庭审后,魏某伤情发生变化,对于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可能增加的伤残等级变化,魏某保留了再次起诉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手册、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辅助器具费用票据;吉林衡德鉴定意见书及吉林东正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损失清单。
对于患者姓名为徐海和的一张金额为236元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核定,故对原告提交购买电动车收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田兴会与魏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AXX001号车司机田兴会(车辆所有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按照主要责任者承担70%、次要责任者承担30%的比例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魏某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比例本院按照12%确定,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70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4961.2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日)、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23元(17156.14元/年×5÷3×12%)、护理费14269.2元(一级护理25日×124.08元×2人、二级护理65日×124.08元×1人)、交通费740元、辅助器具费395元、车辆损失5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92058.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51961.25元,此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6372.88元(151961.25×70%),鉴定费3100元、律师服务费酌情保护800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田兴会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198431.08元;
二、鉴定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田兴会承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田兴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雨春
书记员: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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