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芝虎与邓平、邓正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魏芝虎,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平,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新干县人,住吉安市。被告:邓正仔,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新干县人,住吉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芝虎诉被告邓平,邓正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芝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东,被告邓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289.44元[其中医药费:61365.34元,护理费:2498.06元(按86.14元/天×29天计),误工费:7876.44元(按72.93元/天×108天计),营养费:870元(按30元/天×29天计),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100元/天×29天计),伤残赔偿金:50979.6元(按12138元/年×20年×21%计),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鉴定费: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12时45分许,被告邓平驾驶被告邓正仔所有的赣D×××××号自卸货车在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550KM+780M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前方同方向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魏芝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进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芝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进贤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送往南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9天。经法医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赣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邓平辩称:本次事故我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7200元,另外还有3000元是直接充在原告住院卡上的,原告侄子当时也在现场,医院也有摄像头可以证明,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被告邓平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无法提供,我司拒赔;本次事故我司已垫付给原告1万元,应按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33元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认可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无异议;电动车没有定损,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据、电动车商行证明、电动车照片,证明原告2016年5月10日购买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用去3200元,三轮电动车损坏严重,无法修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2、对被告提交的其垫付的2018年1月26日二张救护车出诊费、车费发票750元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0日。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虽然保险公司未对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或经相关部门鉴定,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显示,此事故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2、根据原、被告反映,案发时,原告受伤系由进贤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抢救至进贤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又由进贤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送往南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因当时情况紧急,未及时开具发票,庭审后,被告邓平到进贤县人民医院补开了该二份救护车出诊费、车费发票共750元,符合常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芝虎系农村居民,2017年7月20日12时45分许,被告邓平驾驶被告邓正仔(邓平父亲)所有的赣D×××××号自卸货车在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550KM+780M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前方同方向靠右行驶的由原告魏芝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进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芝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进贤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送往南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其中在进贤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64.61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3742.13元。救护车出诊费、车费花费了75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魏芝虎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3600元。经查,赣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案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被告邓平垫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从被告邓平给付的医疗费中返还7000元给被告邓平,放弃对被告邓平、邓正仔的其余赔偿责任,本案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平驾驶赣D×××××号自卸货车撞伤原告魏芝虎,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芝虎不负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赣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魏芝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对于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的承担,提出按医疗费总额15%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够合理,本院酌情在医疗费总额按10%比例扣除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3600元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魏芝虎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药费:66356.7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635.7元(按66356.74元×10%计)],护理费:2498.06元(按86.14元/天×29天计),误工费:7876.44元(按72.93元/天×108天计),营养费:580元(按20元/天×29天计),交通费:580元(按20元/天×2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100元/天×29天计),伤残赔偿金:50979.6元(按12138元/年×20年×21%计),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813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邓平与原告魏芝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从被告邓平给付的医疗费中返还7000元给被告邓平,放弃对被告邓平、邓正仔的其余赔偿责任,本案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属双方自行处理其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芝虎各项费用121135.14元(138135.14元-垫付款10000元-返还邓平7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邓平7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魏芝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东

书记员:周思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