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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李某某、兴达公司、杨某某、中保焉耆支公司、中保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人,工程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中卫市人,司机。
被告和静县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查汗通古路。(以下简称兴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炳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住所地:焉耆县新城路。(以下简称中保焉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以下简称中保石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富,系中保尉犁支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兴达公司、杨某某、中保焉耆支公司、中保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军,被告李某某,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炳合,被告中保焉耆支公司、中保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新某甲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饲料),沿尉犁县31团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某某驾驶新某乙号小型面包车(载两人),沿尉犁县31团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尉犁县31团路段十字路口处,因被告李某某未按规定让行遇被告杨某某车速快,双方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新某乙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魏某、董永学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董永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农二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农二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
2016年3月29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由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鉴定:1、原告左侧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3、原告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80日。4、原告因损伤营养期限为150日。5、原告因损伤护理期限为180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新某甲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兴达公司,该车挂靠在兴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保焉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新某乙号车在被告中保石油支公司投保有每座10000元乘客险,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杨某某持有合法的C1型驾驶执照。
又查明,新某乙号车的乘车人董永学因伤势较轻,经简单检查后,并未实际治疗。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80(19天×120元/天)元。根据原告住院19天的事实,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依法认定为19日,按尉犁县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0456元(180天×169.2元/天)。庭审时,被告李某某、兴达公司、中保焉耆支公司、中保石油支公司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检材,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标准,有事实及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误工费每天按166.89元计算,180天的误工费为:30040.2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0456元(180天×169.2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80日,每天按166.89元计算,180天的护理费为:3004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天×12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150日,按尉犁县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庭审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对此,被告李某某兴达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必然遭受痛苦,根据巴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当地人生均生活水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65元,且原告所主张有票据的交通费165元,也较为客观,本院支持交通费165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6744.7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划分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客观。
对于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5794.72元,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新某甲号车在被告中保焉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中保焉耆支公司在交通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原告进行赔偿,如下: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5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45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5794.72元,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794.7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4056.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738.42元。
对于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的4056.3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新某甲号车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名下,故被告兴达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1738.42元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新某乙号车在被告中保石油支公司投保有10000元乘座险,故由被告中保石油支公司在10000元乘座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738.42元。
另,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兴达公司承担70%即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即750元。
综上,被告中保焉耆支公司应在新某甲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8450元,被告李某某、兴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806.3元,被告中保石油支公司应在新某乙号车所投保的10000元乘座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738.42元,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赔偿75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新某甲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魏某赔偿118450元。
二、被告李某某、和静县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魏某赔偿580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新某乙号车所投保的10000元乘座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魏某赔偿1738.42元。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魏某赔偿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622元,寄邮费132元,合计1754元,由被告李某某、和静县兴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朱宪伟

书记员: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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