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刘某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负责人:杨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志航,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职员。
原告魏淑香、刘某某、陈某、刘某与被告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香、刘某某、陈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淑香、刘某某、陈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15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153132元(14年×21876/年÷2人);刘某某218760元(20年×21876/年÷2人);魏淑香218760元(20年×21876/年÷2人),丧葬费为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合计128253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万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保险限额外的30%,即3511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5时许,刘阳驾驶×××号小型轿车(载杨超、齐翔波)沿S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32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阳、杨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吕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刘阳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刘阳以每小时126.23公里的车速驶入道路左侧行驶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吕某某应在保险之外承担10%的责任,其他答辩意见结合质证意见一并进行。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刘阳、杨超及齐翔波三人的伤亡,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责任。
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高台子村委会证明、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吕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责任,符合事故认定书中次要责任的范围,同时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刘阳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和刘阳死亡。吕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仅作为审判参考,结合事故因果关系等相关因素,吕某某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2、高台子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刘阳死亡时的年龄是28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刘阳有父母及子女需要抚养;刘阳父母有两名子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按照份额扣除。吕某某质证对出具的高台子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父母亲都是农业户口,其母亲52岁,父亲58岁,明显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所证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事实,这个年龄在农村是可以劳动的,对子女的抚养费没有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对于所证明的身份情况和相互关系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吕某某,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5时许,刘阳驾驶×××号小型轿车(载杨超、齐翔波)沿S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320M路段急弯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吕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阳、杨超当场死亡,齐翔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刘阳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通过有急弯路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急弯路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超、齐翔波无过错、无责任。
吕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阳出生日期为1988年12月5日,死亡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其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某,出生于2012年8月9日;刘阳的母亲魏淑香,出生于1964年1月21日,父亲刘某某出生于1959年7月30日,共同养育了两名子女。魏淑香为非农业户口,刘某某、陈某、刘某均为农业户口。
齐翔波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齐翔波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现承诺放弃对×××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外保险限额赔偿的权利,同时放弃对其他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留对交强险医疗费用9692元以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阳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刘阳与吕某某在通过有急弯路标志的路段超速驾驶均存在过错,吕某某的另一过错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刘阳的另一过错为通过有急弯路标志的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相比较之下,刘阳的另一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过错明显,故本院结合刘阳、吕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事故成因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由吕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刘阳自行承担80%的损害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四原告作为刘阳的赔偿权利人所主张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四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关于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153132元(14年×21876/年÷2人),刘某为农业户口,故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维护74459元(14年×10637元/年÷2人);关于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218760元(20年×21876/年÷2人),被抚养人魏淑香生活费218760元(20年×21876/年÷2人),庭审中,刘某某自称有心脏病,不能出力,魏淑香自称腰间盘有病,不能出力,仅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维护。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65277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刘阳、杨超死亡,故因刘阳死亡造成的损失和因杨超死亡而在另案核定的损失,可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案许文华、杨忠贵、米宝花的各项损失合计691126元(医疗费30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为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此,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许文华、杨忠贵、米宝花52495.52元(其中医疗费308元,其他52187.52元),赔偿四原告57812.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07464.52元,由吕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1492.9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80%的损失,即565971.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淑香、刘某某、陈某、刘某各项损失合计578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魏淑香、刘某某、陈某、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414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魏淑香、刘某某、陈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39元,由原告魏淑香、刘某某、陈某、刘某负担4698.39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波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
书记员: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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