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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洪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魏洪文,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君,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洪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23.96元、误工费18233.6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3.87元,共计72019.05元。2、本案的一切属实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10时许,魏洪文驾驶摩托车沿伊通县白台子至发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屯道口北侧时与迎面驶来由韩帅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先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等伤,花医疗费5万余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75日。经伊通交警部门认定,魏洪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帅负次要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韩帅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洪文的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0时许,魏洪文驾驶摩托车沿伊通县白台子至发展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屯道口北侧时与迎面驶来由韩帅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先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等伤,花医疗费5万余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75日。经伊通交警部门认定,魏洪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韩帅驾驶的小型客车系从杜洪亮处购买,该车虽更换号牌,但是其他登记信息完全一致,经本院到保险公司核实,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书一份2、景台镇派出所证明三份3、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车辆注册信息二份、行驶证复印件6、韩帅的驾驶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韩帅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韩帅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魏洪文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系实际发生费用,应适当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33.60元(113.96元/天×160天)、护理费9423.96元(120.82元/天×(75+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9.15元(母亲3074.16元(8783.31元/年×14年×10%÷4)+女儿2634.99元(8783.31元/年×6年×10%÷2)),合计7151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洪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1519.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原告魏洪文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

书记员: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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