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司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业,住嘉鱼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34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恋爱,同年9月18日,介绍人带被告见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给被告10000元见面礼,原告的亲友也给见面礼4000元。××××年××月××日,原告父母与介绍人商量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父母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彩礼110000元,结婚日期定在××××年××月××日,当天在介绍人的见证下,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110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被告怀孕且去武汉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后被告提出不与原告结婚。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武汉青禾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给被告110000元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同意退还部分彩礼等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给了被告110000元彩礼属实,当时双方协商被告给110000元彩礼后,双方举行婚礼的费用开支(包括五金、嫁妆、婚纱照、买衣服、鞋子、包、礼服、女方这边打点等)由被告负责,不同意退还彩礼,由于被告做了人流手术,身体现在仍有不适,经常需要看病吃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原告表姐)、游再蓉(原告姨妈)、游道圆(原告舅舅)出庭佐证,证明为了结婚,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110000元,原告母亲向游再蓉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游道园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结婚生有一子后某,原告也知情。2017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恋爱,同年9月18日,介绍人带被告见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给被告10000元见面礼,××××年××月××日,原告父母与介绍人商量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父母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彩礼110000元,当天在介绍人的见证下,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110000元。结婚日期定在××××年××月××日,原、被告在认识期间曾发生两性关系,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2017年11月底被告因怀孕独自去武汉做了人流手术。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可被告为了结婚购买五金25000元,婚纱照及相关费用4500元,双方购买衣服3000元,购买床上用品6000元等费用。
原告魏某与被告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霞、被告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依法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本院根据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及被告怀孕并做了人流手术、被告为了结婚亦有部分花销等事实,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中的300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魏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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