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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化登(特别授权),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春元(特别授权),宜昌市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化登、侯春元,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魏某某骑人力三轮自行车在雄风小区门前被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追尾,造成魏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当公交认字(2014)第Ea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某某。鄂E×××××号轿车所投保的2013年度交强险已于2013年12月27日零时到期。魏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武汉长航医院、广州军区武汉医院、当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25天,共用医疗费401382.08元,救护车费1250元,购买新三轮车500元,购买依赖辅助器具2200元,计405332.08元,该医疗费已在(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51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确定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77429.91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在当阳市社会救助局报销80000元。魏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治疗终结,2014年10月10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当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魏某某的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依赖一级护理。魏某某生于1949年3月16日,发生事故时为65岁。同时查明,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时,鄂E×××××号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车主陈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1、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某受伤致残,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车主陈某某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51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了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陈中妍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魏某某在多家医院治疗225天,医疗费共花401382.08元,在(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177429.91元,当阳市社会救助局报销的80000元,前述两项费用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减后,应为143952.17元;原告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照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16032.32元(26008元/年÷365天/年×225天);魏某某的一级伤残,在一定的期限内难以恢复到生活自理的状态,原告请求了7年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是一个合理的后期护理期限,其护理费依照2014年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由1人全职护理,予以支持182056元(26008元/年×7年);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I级伤残计算15年,予以支持343590元(22906元/年×15年);原告魏某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30元/天×225天)、财产损失5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救护车费1250元、交通费5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关于后续护理期间的各项器材费、药品费等,因尚未实际发生,其数量、数额难于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3530.49元,被告陈某某应当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定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3530.49元。由被告陈某某在110500元范围内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田

书记员:卢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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