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魏建华诉被告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魏建华于2017年11月6日以该案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魏建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6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王立东
书记员: 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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