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廷贵,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峰,吉林中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负责人:刘元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职员。
被告:张旭,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尹昌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和,职员。
原告魏廷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旭、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姜鹏,被告张旭,被告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旭、矿业集团公司赔偿魏廷贵损失514873.89元。诉讼过程中,魏廷贵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部分由魏廷贵与张旭按比例承担489412.39元(医疗费540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28977.21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修理费1855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9436元、护理费252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059.2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9时30分许,张旭驾驶吉H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珲三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英安镇大榆树村农电所前时,因占道行驶相对方向相对方向魏廷贵驾驶的吉H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廷贵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旭驾驶车辆会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魏廷贵驾驶车辆会车时占道行驶是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魏廷贵负同等责任。当日,魏廷贵在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903.05元、蛟河医院门诊费150元、吉大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548元,合计2601.05元。次日,魏廷贵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8日出院,住院89天,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颈4-7椎体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肿胀、(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2椎体横突骨折等,魏廷贵支付医疗费32308.09元。2017年10月9日,魏廷贵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于2017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魏廷贵支付医疗费51483.93元。魏廷贵向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魏廷贵的本次损伤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肱瘫肌力1级评定五级伤残;两侧1-3肋骨共6肋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颈4-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33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魏廷贵向该所支付鉴定费2500元。魏廷贵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328977.21元(26530.42元/年×62%×20年)、营养费4800元(80元/日×60日)、误工费29436元(330日×89.20元/日)、护理费25200元(210元/日×120日)、精神抚慰金3万元。魏廷贵按照事故前3年的评均工资210元/日主张误工费,护理人员是珲春矿业(集团)公司八连城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员护理,按210元/日计算。珲春矿业集团将吉H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旭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矿业集团公司承担。珲春矿业(集团)公司八连城煤业有限公司为魏廷贵申请工伤,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魏廷贵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赔偿金,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魏廷贵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魏廷贵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修理费1714.95元没有异议。对魏廷贵主张的医疗费,区别用药的种类赔偿、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采矿业国家标准173.5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25.66元计算、交通费只认可魏廷贵单人的住院、复查的费用,残疾器械费应提供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综上,扣除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商业三者险50万赔付的金额应按照50%赔偿。
矿业集团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珲春矿业(集团)公司八连城煤业有限公司为魏廷贵申请工伤认定,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魏廷贵不应双份主张损失。吉H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是矿业集团公司的车辆,张旭是司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
张旭辩称:与保险公司和矿业集团公司的意见一致,张旭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三次出院诊断书、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三次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三份、珲春市医院门诊病志一份、珲春医院、蛟河医院、中日联合医院三次门诊发票、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说明一份、交通费发票、修车发票、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说明一份、出院诊断书、工资表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旭承认魏廷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廷贵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旭之间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魏廷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5级伤残且多处伤残,魏廷贵与张旭在本次事故中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29436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魏廷贵提供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工资流水账主张受伤前3年(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日平均工资为210元,2017年7月份至2018年6月份,实际领取工资为120.80/日,相差金额为89.20元/日,按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9436元(330日×89.20元/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张旭、矿业集团公司认为魏廷贵于2017年6月20日受伤,应从2017年6月20日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减少的工资。本院认为,魏廷贵有固定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魏廷贵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间魏廷贵的平均工资为54911元/年,152.53元/日,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平均工资为47957元/年,每日133.21/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375.60元(19.32元/日×330/日),故本院对误工费6375.6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25200元问题。魏廷贵主张护理费(210元/日×120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支持16814.40元(140.12元/日×120元)。
关于营养费4800元问题。魏廷贵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提供病志诊断书证明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但魏廷贵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器具费2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魏廷贵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修理费1855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魏廷贵主张修理费1855元,但仅提供1714.95元的票据,本院对修理费1714.9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2059.2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魏廷贵的伤情程度,本院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基本相符的交通费1716元予以支持,但出租车费343.2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魏廷贵的本次事故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40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28977.21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修理费1714.95元、误工费637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8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1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36483.14元。
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为66384.98元(医疗费540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65883.21元(残疾赔偿金328977.21元、误工费6375.60元、护理费168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716元);财产赔偿项下修理费1714.9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436483.14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廷贵的费用为:111714.9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费用为324768.19元,按5:5比例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2385元(324768.19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魏廷贵1117**.9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魏廷贵1623**元;
三、驳回魏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已收取8948元,退还给3140元),由魏廷贵负担3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负担5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美淑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书记员: 孙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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